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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83号

XX只与武福生、武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只,武福生,武智强,姬四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83号

原告:XX只,又名王永,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栋,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福生,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武智强,又名武志强,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姬四成,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XX只与被告武福生、武智强、姬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只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东、郭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福生、武智强、姬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622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始我向三被告送河沙,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汇总,三被告共欠我36224元,并有被告姬四成、武智强出具欠据2张。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另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单据二张、河北临漳县习文乡明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对被告武智强、武福生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智强与被告姬四成合伙承包工程,后被告武福生替其子武智强处理合伙事务。原告XX只自2014年开始给被告武智强、姬四成承包的工地送河沙。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武智强、姬四成共欠原告36224元,被告武智强、姬四成给原告XX只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卖河沙于被告武智强、姬四成,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武智强、姬四成经核算,下欠原告货款36224元,原告要求被告武智强、姬四成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只要求被告武智强、姬四成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主张被告武福生与被告武智强、姬四成同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给付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武福生、武智强不予认可,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智强、姬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只货款36224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XX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武智强、姬四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