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565号
原告:张书红,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王瑞刚,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李正,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良,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红、王瑞刚、李正与被告王凤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红、李正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被��王凤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红、王瑞刚、李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三原告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2、要求被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张书红代表三原告与被告王凤良签订信阳市伯皇电子产业园5#、6#水电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如不能施工,被告退还原告500000元质保金,原告方代表之一王瑞刚于2014年10月19日交给被告500000元质保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合同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安排施工,随后原告方向被告催要质保金,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王凤良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王瑞刚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张书红向本院申请中止���理,后原告李正向本院提交信阳市公安机关对2016年8月18日平桥区王凤良被诈骗案不予立案的证据,本院依法继续开庭审理。
被告王凤良辩称,被告与原告王瑞刚在信阳工业城通过吴为安介绍认识河南鑫盛泰建筑公司经理李秀然,李秀然称其公司承包了信阳伯皇电子产业园五号楼、六号楼水电施工合同,可以将该工程承包给王瑞刚及王凤良施工,但是要收取保障金200万元,二人因资金不足,寻求其他人合伙,王瑞刚找到张书红、李正作为合伙人,王凤良找来许中平、许中学、殷会磊三人作为合伙人,以上七人共同承包鑫盛泰建筑公司施工的信阳伯皇电子产业园五号楼六号楼施工工程,为了便于管理,就水电部分王凤良与张书红签订了水电施工合同,实际参与人是本案三原告,王凤良又与许中平签订了土建部分的施工合同,实际参与人是许中平、许中学、��凤良、殷会磊四人,殷会磊担任七合伙人的会计,被告不仅给王瑞刚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也给许中平、许中学、殷会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被告签订合同、出具收条是履行合伙的职务行为,双方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签订合同代表全体合伙人不是其个人。王瑞刚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是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汇到河南鑫盛泰建筑公司的账户上,并不是交给被告个人,这些事实也证实了被告是出于合伙管理需要,而向原告王瑞刚出具的收条。因为河南鑫盛泰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李秀然涉嫌合同诈骗,被告及原告王瑞刚于2016年7月10日已经到信阳工业城派出所报案,因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信阳市工业城派出所已进行了初查,该案件是否构成刑事案件正在审查当中,基于该事实,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确定是否立案后再行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书红、李正、王瑞刚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王凤良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凤良提交的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本案已向公安机关立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原告方在申请止审理后,经向公安机关核实,向本院提交案件信息浏览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8月18日平桥区王凤良被诈骗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受案回执载明:“王凤良:你于2016年8月18日报称的2016年8月18日平桥区王凤良被诈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平公(案)受案字【2016】1148号)”,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王凤良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案件信息浏览复印件显示公安机关对2016年8月18日平桥区王凤良被诈骗案不予立案;本院认定公安机关对本案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本院继续审理。原告提交的“信阳市伯皇电子产业园5#、6#楼水电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王凤良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书红代表原告方与被告王凤良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信阳市伯皇电子产业园5#、6#楼水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张书红在合同签订后交500000元质量保证金,2015年1月30日前不进场施工,甲方(王凤良)退还乙方500000元质量保证金;2014年三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信阳市伯皇电子产业园5#、6#楼水电保证金由李正出资250000元,张书红出资150000元,王瑞刚出��100000元,合计500000元;王凤良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王瑞刚出具的收条原件载明,王凤良收到王瑞刚交来伯皇工地5#、6#楼保证金50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出具收条是履行合伙的职务行为,王瑞刚交付的500000元保证金是通过转账方式汇到河南鑫盛泰建筑公司的账户,而不是交给被告本人,被告不应承担退还500000元保证金的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信阳市伯皇电子产业园5#、6#楼水电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王凤良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真实有效,足以证明被告王凤良与原告张书红签订信阳市伯皇电子产业园5#、6#楼水电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原告张书红交纳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三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了各自交纳保证金的份额,即李正出资250000元,张书红出资150000元,王瑞刚出资100000元,合计500000元;收条原件载明被告王凤良收到原告王瑞刚保证金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张书红代表三原告与被告王凤良签订信阳市伯皇电子产业园5#、6#楼水电施工合同并由原告王瑞刚交纳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500000元中李正出资250000元,张书红出资150000元,王瑞刚出资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书红与被告王凤良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信阳市伯皇电子产业园5#、6#楼水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张书红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原告王瑞刚交给被告(甲方)王凤良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其中李正出资250000元,张书红出资150000元,王瑞刚出资100000元,有收条、协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良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原告(乙方)于2015年1月30日前进场施工,其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被告辩称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50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2015年1月30日前)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亦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导致原告资金被长期占用,现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凤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书红、李正、王瑞刚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并向三原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喻 露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吴国磊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