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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3939号

原告牛文选与被告李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文选,李红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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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939号

原告:牛文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星,男。

原告牛文选与被告李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文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与被告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文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底。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

被告李红星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10月31日均属实。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对原告现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异议。原告牛文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2012年5月8日被告李红星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李红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牛文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李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洁丽

审 判 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杨开合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可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