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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4645号

卞康与代保玉、张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卞康,代保玉,张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4645号原告卞康,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保玉,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张群英,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系代保玉之妻。

原告卞康诉被告代保玉、张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保玉、张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代保玉、张群英偿付购车款80000元并按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代保玉从原告家中提走一辆丰田花冠轿车,当时说好是暂用,最长期限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未还,视为被告将该车买下,车价定为80000元,并于三个月期满的当天将车款全额支付。否则按月息5分支付逾期利息。现已经超过还车期限,被告未还车,也没有支付购车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支付车款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代保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代保玉在原告处提走豫P×××××丰田花冠车一辆,三个月如不还车,车作价8万元,利5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俊杰借卞康的款,到期后未还,随用自己家的P8927J丰田花冠轿车以物低债偿还卞康的欠款。卞康和代保玉在四通镇做生意时相识,2014年7月24日,被告代保玉从原告家中提走一辆丰田花冠轿车,代保玉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我代保玉从卞康家提走豫P×××××丰田花冠一辆(注;卞康可随时要回此车),三个月如不还车,车作价80000元,利5分代保玉”。到期后,被告未返还车辆也没有付车款。被告代保玉和被告张群英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利率5%变更为2%

本院认为,被告代保玉从原告卞康家提走丰田花冠轿车一辆,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如果不返还车辆,该车作价80000元,有被告代保玉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保玉和张群英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张群英对该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如不按期偿还车辆,按5%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变更为按2%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应付利息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代保玉、张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卞康车款8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代保玉、张群英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淮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克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