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1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竹山县支行,住所���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洪彩平,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华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城西振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贵,经理。
被执行人:竹山县城关镇名一方酒店,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18号。经营者:张明华,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竹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华鼎矿业有限公司、竹山县城关镇名一方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鄂032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华鼎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7×××5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1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易淑明
审 判 员 南金俭
代理
审判员 熊俊宝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建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