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2121号
原告:郭建国,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长井,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勤,女,1985年8月16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原告郭建国诉被告邵长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由
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国委托代理人张婧瑜,被告邵长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建国起诉称:2013年10月左右,被告开始从原告处陆续赊购推拉门材料,并陆续付款,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还欠18822元,经过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188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050元。被告陆续还款12000元,剩余7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893元及车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长井答辩称:被告在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原告货款18800元,当天下午便向原告支付4000元,后来又陆续向原告还款1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00元未付,同时原告后续没有向被告供货,所以不存在欠付1050货款的情况,希望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左右,被告开始从原告处陆续赊购推拉门材料,并陆续付款,被告在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原告货款18800元,后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还款12000元,尚欠6800元未付。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提交的欠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850元、利息893元及车费1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过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6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费损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称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的答辩理由,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该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长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建国支付欠款68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70元,合计95元,由被告邵长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楼轩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