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432号
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为同居析产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5月定亲并按习俗经介绍人收给付被告彩礼歀20000元;举行典礼前给付被告60000元;农历8月6日给付原告10000元。在2015年10月4日在举行了典礼仪式未领取结婚证。2016年7月9日,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另在举行婚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15000元用于购车。被告均应返还。
被告辩称:1、对原被告非法同居举行典礼仪式这事实认可。2、对原告所述彩礼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我方收到彩礼款60000元。3、如果给付的彩礼款全部用于结婚仪式或者在共同生活中所消耗,那么该彩礼款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常蓓景介绍认识,2015年10月4日举办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女儿韩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定亲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了被告20000元,举行典礼前通过媒人给付被告60000元;送好时通过媒人给付原告10000元。2016年农历7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数额,原告述称与媒人常蓓景证言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款为9万元。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结合多种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万元为宜。据此,根据《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韩某彩礼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承担342元,被告王永丽承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雪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雪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