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3执252号

黄欣婷、覃磊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欣婷,覃磊,韦永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252号申请执行人黄欣婷,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住百色市乐业县。被执行人覃磊,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百色市乐业县。被执行人韦永高,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住河池��东兰县。黄欣婷申请执行覃磊、韦永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3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252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退还申请人入伙股金及利润共39400元、支付申请人违约金7880元;双倍支付申请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申请人所垫支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91元;负担本案执行费61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并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3执252号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