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619号
原告:张峰,女,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胡会芹,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张文斌(系胡会芹丈夫),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张峰与被告胡会芹、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会芹、张文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于2016年9月12日查封了被告张文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湾兰苑××栋××层××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黄××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0元并偿还第一笔欠款违约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8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约定于2016年9月1日前偿还35000元,2017年4月1日偿还350000元。现第一笔借款已经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两被告已属严重违约,且在催收第二笔欠款时表示无力偿还。故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及其利息。被告胡会芹、张文斌未作答辩。原告张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会芹、张文斌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峰与被告张文斌系同学关系,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1日,被告胡会芹向原告张峰出具了两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85000元,并约定2016年9月1前偿还35000元,2017年4月1日偿还350000元。第一笔借款逾期以后,原告以手机微信等方式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不仅未按约还款,还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不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和电子数据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张峰与被告胡会芹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会芹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张文斌系被告胡会芹之夫,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被告张文斌对原告亦负有还款义务。关于第二笔尚未到期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胡会芹在2016年9月1日到期日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第一笔借款35000元,且经本院采取多种送达方式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足以证明二人不准备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逃避还款责任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逾期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第一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应对原告张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第一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会芹、张文斌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张峰借款35000元,并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胡会芹、张文斌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张峰借款35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财产保全费2445元,二项合计9520元,由被告胡会芹、张文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龙
代理
审判员 胡体全
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军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