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903号原告(反诉被告)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被告杨某某、杨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是被告杨某的父亲,被告杨某结婚后仍在娘家居住。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前后邻居。根据政府统一规定,对村民的承包地进行确权登记。2016年5月20日上午,上级和村里的人员,到小台子地方打地。原被告在小台子地段的土地相邻。在打原被告两家的土地时,因被告侵占原告家的土地,原告丈夫和被告杨某某发生口角。村干部到场后,说原被告两家有争议,先到别处打地。原告和村里的妇女在地里站着,被告杨某从原告后面用拳头打原告的后脑及胳膊。被告杨某某同时抢原告手中的镐,把原告手里的镐抢到手后,用镐头打原告的大腿。这样二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接着杨某某又用镐打原告的臀部、腰部等多处。当时原告被打晕,等原告醒来时跟前没有人,只有被打折的三节镐把。后原告的亲友到场将原告送往建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原告被打事件经判处所调查取证,二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清楚。
被告杨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16年5月20日,政府对耕地进行确权时,确权人员与村民代表到我组小台子测量,反诉原告土地与反诉被告土地相邻。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从未发生过争议。在2013年至2015年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因林地有过纠纷,经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决,反诉被告败诉。反诉被告心里一直耿耿于怀,无处找茬。恰在确权土地时,反诉被告无中生有,挑起事端,导致反诉原告被打事实。反诉原告土地是南北方向垄,而反诉被告的土地是东西方向垄。确权人员在测量反诉原告的耕地时,反诉被告丈夫张怀玉对反诉原告说:“你侵占我家耕地了”,边说便用脚践踏幼苗。反诉原告质问:“为什么踩踏幼苗?”张怀玉不由分说,猛的将反诉原告推倒,反诉原告的后脑磕在地上,感到眩晕。反诉原告苏醒后,挣扎着从地上爬起来,反诉被告用镐头砸反诉原告的头部,反诉原告急忙用右手遮挡,右手臂被砸中。此事在场村民代表杨树森给村里打电话,村主任王海民此时感到现场,目睹了反诉被告用镐打反诉原告的一幕。反诉原告出于本能正当防卫,从反诉被告手中夺出镐,愤怒之下对着反诉被告打了几下。由于反诉原告的右臂肿胀,疼痛难忍,反诉原告女儿见状用摩托车将反诉原告送往派出所,民警做完询问笔录后,便将反诉原告送往汤神庙医院治疗,住院四天,因无钱交押金,被迫回家在两家子诊所治疗,至今仍拖欠诊所的医疗费。汤神庙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前臂外伤,经建昌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土地是反诉原告的,这是不争的事实,一直种植至今,经村委会认定,土地确实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2016年5月20日,我在家听别人喊我父亲被张怀玉两口子打了。我听后急忙跑到打地现场,质问张怀玉,为什么打我父亲,我父亲都年近八旬的人了。可张怀玉不讲理,将我推到在地上,双手拽着我的大腿,在地上拖拉。村主任王海民急忙上前将张怀玉拉开。我父亲右手臂肿胀,疼痛难忍,我急忙用摩托车将我父亲送到派出所,民警做完笔录后,将我父亲送至汤神庙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在原告后面用拳头打原告的后脑及胳膊,与事实不符。原告殴打答辩人父亲事实存在,答辩人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村主任王海民及村民代表杨树森在场可以证明。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季某某与张怀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杨某某系父女关系。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原被告位于小台子的土地相邻。2016年5月20日,政府进行土地确权,村民均配合村里去位于小台子的土地打地。当打到被告杨某某的土地时,原告丈夫张怀玉提出被告杨某某侵占原告的土地了。之后因此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被在场村民杨树森拉开,双方均未造成严重后果。
原告后赶到,言语不和,与被告杨某某继续发生冲突,原告拿镐头向被告杨某某打过去,杨某某右臂挡了一下,镐头打到右臂上,至杨某某右臂受轻微伤。杨某某夺过镐,殴打原告腰部、臀部数下,致原告三处轻微伤,其间被告杨某也参与殴打原告。被告杨某赶到后,与原告丈夫张怀玉发生肢体冲突,但未发生严重后果,均未发生任何医疗费用。事后,原告进入建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144.22元。被告杨某某到建昌县中医院检查后入住汤神庙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450.72元。另,原被告土地争议的土地确权给了被告杨某某。上述事实,有照片、无利害关系人杨树森、王海民、侯凤荣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同组村民,且为邻居,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土地确权时,原告丈夫张怀玉说被告侵占原告家的土地,导致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而争议土地经村里认定系被告承包地。原告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使用镐头造成被告杨某某右臂一处轻微伤,被告杨某某夺过原告手中的镐头造成原告三处轻微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杨某也参与了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伤情较重。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具体过错责任以各50%划分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44.22元,误工费462元(33元/天*14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张绍华,并提供了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意欲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此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确系张绍华,也达不到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标准。由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对于原告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辽宁省2016年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46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6488.22元。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50.72,护理费13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1702.72元。对于被告主张出院后在汤神庙镇卫生所的医药支出,未提供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5144.22元、误工费462元,护理费46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6488.22元的50%,即3244.11元。
二、反诉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450.72,护理费13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1702.72元的50%,即851.36元。
三、上述一、二项判决相互冲抵后,本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92.75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本诉被告杨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反诉被告季某某承担。如本诉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伟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