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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142号

原告隋X诉被告时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隋X,时X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42号

原告:隋X,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X,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隋X诉被告时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于忠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X的秀托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经民政局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座落于丹东市元宝区沙河镇铁路住宅4号楼5单元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该房屋在房产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到房产部门更改共同所有为原告单独所有,但被告无故拖延。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丹东市元宝区沙河镇铁路住宅4号楼5单元5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中约定座落于丹东市元宝区沙河镇铁路住宅X号楼X单元X号私产住房建筑面积83.62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另丹东市元宝区沙河镇铁路住宅4号楼5单元5号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隋X,附记载明:房改售房,产权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因原告找被告协商过户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座落于丹东市元宝区沙河镇铁路住宅4号楼5单元5号房屋原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在离婚协议书中被告放弃自己享有的份额而同意由原告单独所有,双方依据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该离婚协议中的条款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也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时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隋X办理座落于丹东市元宝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时媛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于忠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泊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