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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申12号

田聚学、董建其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聚学,董建其,王立红,巨鹿县茂庆辣椒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申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田聚学,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董建其,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立红,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巨鹿县茂庆辣椒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巨鹿县观寨乡肖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红,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田聚学因与被申请人董建其、王立红、巨鹿县茂庆辣椒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茂庆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9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聚学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

一、2015年4月6日签订辣椒种植收购合同的主体是董建其与茂庆合作社,原合同盖有茂庆合作社公章,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2015)巨证民字1113号公证书明显造假。董建其组织农户种植辣椒生长期不足正常种植期,产量不足,12月28日公证时辣椒已经焖烂影响公证产量。

三、巨鹿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没有负责人或出具人签字确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本案是董建其违约,辣椒烂掉的损失应由董建其承担。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予以再审改判。董建其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田聚学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4月6日其与王立红、田聚学订立的合同上没有见证人字样,合同上虽有茂庆合作社的印章,但实际参与、提供辣椒苗的是王立红,合作社不是主体。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当事人陈述、与15户农户订立的协议书、双方签订辣椒种植收购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收据、巨鹿县农业局的证明、巨鹿县官亭镇政府的情况说明、巨鹿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证人侯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实,田聚学的说法无任何证据。本案是因王立红、田聚学违约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田聚学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聚学提交的2016年11月24日署名王金和、种登平的证明与盖有鸡泽县辣椒产业化办公室公章“鸡泽县羊角红辣椒情况说明”,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田聚学认为(2015)巨证民字1113号公证书明显造假,巨鹿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是因董建其违约造成损失,但就该主张田聚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田聚学申请再审理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聚学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聚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宏平

审 判 员  姚发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曼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