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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20号

李亚萍与金顺和、杨光、吉林康福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亚萍,金顺和,杨光,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20号

原告:李亚萍,女,汉族,住吉林市。

被告:金顺和,男,汉族,住吉林市。

被告:杨光,男,汉族,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柯逢豹。

委托代理人:高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

原告李亚萍诉被告金顺和、杨光、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萍、被告金顺和、杨光、康福德高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萍诉称:2016年5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金顺和驾驶某某号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歌舞团门前变更车道时,与沿同方向蔡颜微驾驶的某某号客车相撞,造成某某号客车上的原告李亚萍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顺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737.12元、误工费7444.80元,合计21580.64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顺和与被告康福德高汽车公司及杨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顺和、杨光、康福德高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亚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驾驶人查询结果单1份、企业信息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3、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14天;4、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二级护理为14天;5、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及误工的时间;6、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1份、门诊费收据,证明各项费用支出情况;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6年7月1日经调解达成了协议,协议的数额就是本次起诉的数额;被告金顺和、杨光、康福德高汽车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质证。审查认为,鉴于被告金顺和、杨光、康福德高汽车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金顺和、杨光、康福德高汽车公司、人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6年5月16日10时30分许,金顺和驾驶某某号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歌舞团门前变更车道时,与沿同方向蔡颜微驾驶的某某号客车相撞,造成某某号客车上的李亚萍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59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顺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亚萍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亚萍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李亚萍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737.12元、误工费7444.80元,合计21580.64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顺和与被告康福德高汽车公司及杨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某某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康福德高汽车公司,实际承包人系杨光,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金顺和在李亚萍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54.68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金顺和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59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亚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金顺和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金顺和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李亚萍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杨光、康福德高汽车公司作为某某号机动车的实际承包人、所有权人,对该机动车存在运行利益,故杨光、康福德高汽车公司应当与金顺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金顺和垫付医药费1054.68元在本案中一并裁判;

三、关于李亚萍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李亚萍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李亚萍的医疗费为10998.72元(含金顺和已支付的1054.68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李亚萍共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00元/天×14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李亚萍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日计算。李亚萍共住院治疗14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为1737.12元(124.08元×14天);(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李亚萍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李亚萍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日计算。李亚萍的误工损失时间为21天(住院14天、医疗机构医嘱休息7天),故李亚萍的误工费应为2605.68元(124.08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萍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737.12元、误工费2605.68元,合计人民币14342.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萍医疗费9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2398.72元的80%即人民币1918.98元;

三、被告金顺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亚萍医疗费9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2398.72元的20%即人民币479.74元;

四、被告杨光、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李亚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金顺和垫付的医疗费1054.68元;

六、驳回原告李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0元(原告李亚萍已垫付)由被告金顺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亚萍。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来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