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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498号

李淑华、李志刚与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淑华,李志刚,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华,女,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刚,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娟,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湘杨路。

法定代表人:徐德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淑华、李志刚因与与被上诉人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华、李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华、李志刚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20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出具的湘建人字(2014)118号通报中,对两上诉人的处罚理由是“不服上级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并主动动手打场地组长卢海兵,并造成其眼部轻伤,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上诉人与卢海兵治安调解书未记载相关内容,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罚理由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辞退两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中两上诉人提供的工牌证明两人分别进厂工作八年多和七年多,均已经与上诉人签订三次固定期限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与两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已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的其他员工的合同看来,都是三年一签,被上诉人不提供劳动合同,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签订了三次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湖南建华公司辩称,1、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湘阴县乌龙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上诉人解除与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由两上诉人举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李淑华、李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建华公司向李淑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5200元(4700元/月×16月);2、判令湖南建华公司向李志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7550元(4700元/月×17月);3、判令湖南建华公司向李淑华支付违法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一倍工资103400元(4700元/月×22月);4、判令湖南建华公司向李志刚支付违法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一倍工资131600元(4700元/月×28月);5、判令湖南建华公司补缴李淑华自用工之日起至2013年7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金;6、判令湖南建华公司补缴李志刚自用工之日起至2011年5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金;7、案件涉诉费由湖南建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淑华和李志刚分别于2007年2月28日、2006年2月28日进入湖北建华公司工作,后调入湖南建华公司工作,湖南建华公司和湖北建华公司均隶属于建华管桩集团。2014年12月5日,李淑华、李志刚(作为乙方)分别与湖南建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封面载明两上诉人均属于生产部工作人员,其中,合同第2.1条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岗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在计件工资之下,由甲方合理确定乙方的计件定额任务及计件单价,并根据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的计件定额任务,由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依法制定各项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统称“规章制度”)并告知乙方”。第8.2条约定:“……乙方应当认真阅读、充分理解、并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甲方对规章制度不时做出的修订)。乙方知悉并同意,甲方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甲方内部办公信息化系统(如:OA系统、电子邮件系统、公告栏)发布内部规章制度)”。第10.2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随时解除本合同,无须提前通知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合同第10.3条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7)在工作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或消极怠工的;……(11)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于生产人员]根据管桩生产企业的普工操作要求和工作性质,乙方严重违法甲方规章制度的情形还包括如下:(1)不服从班组长或其他负责对车间现场进行协调指挥者的指令或工作安排的;(2)未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进行工作的;(3)在车间打架斗殴、聚众闹事、寻衅滋事的”。合同第14.1条约定:“本条适用于乙方在建华管桩集团内部调动/转移的情形:甲方同意,乙方自建华管桩集团其他公司(“前雇主”)调动/转移至甲方的,甲方将承认乙方在前雇主的连续工作年限,并承认乙方在受雇于前雇主期间应休未休的法定年假(如有)。为避免歧义:双方确认:在根据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认定乙方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甲方无须考虑乙方与前雇主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3日晚上,李淑华因不服从场地组长卢海兵的工作安排,在下班途中与其发生争吵,李志刚(李淑华的丈夫)知情后也参与进来,并与卢海兵发生打斗。2014年12月15日卢海兵向湘阴县乌龙派出所报警,双方经调解后达成协议书两份,其中第0477号协议书载明:1、由李志刚、李淑华夫妇对此事写出深刻检讨并在建华管桩公司门口予以张贴;2、对李淑华不服从卢海兵调度一事,按照公司相关规定,予以处罚;3、李淑华咬伤卢海兵左手腕,由李志刚、李淑华夫妇负责打防病毒疫苗;4、对双方斗殴一事造成的影响,由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处理。5、双方造成对方的其他伤害,双方同意互不追究责任。第0478号协议书载明:1、由李志刚、李淑华夫妇向卢海兵赔礼道歉。2、由李志刚、李淑华夫妇赔偿卢海兵相关医药费。两份协议书上均有两人的签名,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湖南建华公司做出《通报》,决定:“依据公司《生产管理制度》第二部分第一点内容给予当事三位员工如下处罚:

一、场地员工李淑华、李志刚夫妇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并主动动手打场地组长卢海兵,并造成其眼部轻伤,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予以200元/人的扣款,并做辞退处理。

二、场地组长卢海兵对下属的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有效的控制自己的情绪,根据公司制度予以300元的扣款,提出严重警告,并留厂察看3个月”。2015年12月14日,李淑华、李志刚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月19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湘县劳人仲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湖南建华公司对李淑华、李志刚的辞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李淑华、李志刚支付赔偿金,也无需向两人支付双倍工资,并驳回了两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另查明,李淑华提供的工牌载明其入厂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李志刚提供的工牌载明其入厂日期为2006年8月16日。李淑华自2014年4月份起在湖南建华公司的月工资收入为3121.92元至4851.38元不等,李志刚自2014年4月份起在湖南建华公司的月工资收入为3051.92元至4749.22元不等。湖南建华公司分别为李淑华、李志刚缴纳了自2013年8月、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截止到2014年10月份的失业保险。2015年3月6日,李志刚进入湖北建华工作,后因旷工被湖北建华公司通报自动离厂。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湖南建华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李淑华、李志刚的劳动关系;

二、湖南建华公司是否应与李淑华、李志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李淑华、李志刚要求湖南建华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是否应予支持。

一、李淑华、李志刚提供了与湖南建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湖南建华公司不持异议。现李淑华、李志刚主张湖南建华公司2014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认为湖南建华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生产管理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且未告知李淑华、李志刚。但是,李淑华、李志刚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已载明若劳动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不服从工作安排、在生产车间打架斗殴,湖南建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现湖南建华公司依据《生产管理制度》中关于打架斗殴的规定作出辞退决定,符合双方当初的合同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李淑华、李志刚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淑华、李志刚以不知情或规章制度程序不民主来主张违法解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李淑华、李志刚表示在与湖南建华公司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湖南建华公司仍不告知其有权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进而要求湖南建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淑华、李志刚应就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举证。但是,李淑华、李志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李淑华、李志刚自认是分别于2007年2月、2006年8月进入湖北建华公司工作,其提供的工牌仅能证明两人进入建华管桩集团公司的时间,而不能证明其进入湖南建华公司工作的时间;且李淑华、李志刚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第14.1条已明确约定,湖南建华公司认可劳动者在集团其他公司的工作年限,但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以劳动者本人与湖南建华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合同数量为准。因此,在李淑华、李志刚未举证证明与湖南建华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合同数量的情况下,李淑华、李志刚主张湖南建华公司违法不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湖南建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李淑华、李志刚认为湖南建华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李淑华、李志刚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淑华、李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淑华、李志刚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湖南建华公司与李淑华、李志刚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湖南建华公司是否因应与李淑华、李志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014年12月5日李淑华、李志刚分别与湖南建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各执有一份,《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以认定李淑华、李志刚知道或应当知道湖南建华公司的劳动制度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然严重违反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湖南建华公司解除与李淑华、李志刚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李淑华、李志刚主张其已与湖南建华公司连续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

本院认为李淑华、李志刚不符合与湖南建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无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综上所述,李淑华、李志刚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立春

审 判 员  付 妮

代理

审判员  庞广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山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