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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2953号

席红兵与吴秀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席红兵,吴秀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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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953号原告席红兵,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联系电话138XX****XX被告吴秀芬,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吉日嘎朗图镇小学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联系电话182XX****XX委托代理人武丽春,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2XX****XX原告席红兵与被告吴秀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红兵��被告吴秀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秀芬偿还原告席红兵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吴秀芬给付原告席红兵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之间的借款利息36900元;3.被告吴秀芬从2016年9月23日起承担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止;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被告吴秀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春,原告席红兵与被告吴秀芬在独贵塔拉镇合伙经营鑫源泡沫厂期间,被告吴秀芬欠原告席红兵现款93967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清偿了3967元的本金。下欠9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支,并约定月利率为1%。

被告吴秀芬的委托代理人武丽春辩称,原告的部分所述不是事实。

原告在与被告合伙经营泡沫厂之后,私自持有泡沫厂的对外债权凭证(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原告私自向客户追索货款达百万余元,现在原告既然自认该笔90000元的债务系个人合伙存续期间产生的,那么其所追要回来的货款,足以抵顶该笔欠款,其余部分应退还合伙成员。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该笔欠款系被告所欠,那么被告则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追究原告的责任。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出示了三组证据。第一份证据为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该欠条系被告代表泡沫厂所出具的欠条。

本院认为,该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个人合伙组建的泡沫厂已不存在,欠款人署名为”吴秀芬”,亦无鑫源泡沫厂盖章,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第二份证据为欠���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笔债务的延续过程。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证据一(欠条)最初出具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该日期为鑫源泡沫厂存续期间,且原告持有泡沫厂的债权凭证,应在合伙债权的基础上做相应的结算。

本院认为,该证据就其拟证明的问题而言,具有一定关联性,做辅助证据使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为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泡沫厂欠原告的款项,有四名合伙人的签字,故被告给其单独出具的欠条应由其单独偿还。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其他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有间接关联性,可作辅助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了五组证据和证人吴某当庭出庭作证,其中第一组证据为案外人李东和李春雷的录音材料各一���,拟证明原告分别向二人收取货款30000元和82811元。原告质证称,对李东的录音认可,对李春雷的录音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为白瑞光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条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白瑞光向原告清偿的62000元货款足以抵顶该笔个人合伙所欠原告的款项。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为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个人合伙创办泡沫厂的过程及该笔债务清偿的主体应为四个合伙人而非被告一人。原告质证称,这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与泡沫厂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第四组证据为证人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鑫源泡沫厂的生产经营地。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认可。第五组证据为债权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自书债权明细复印件一份,原告擅自取走泡沫厂930200元的债权凭证,尚未交回。原告���证称,对该证据是认可的,但是有些债权凭证为原告所出具并不能代表该部分款项是原告支配的。第五组证据为3份合同与144份收据存根,拟证明原告持有泡沫厂1056065元的债权凭证。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是认可的,但是有些债权凭证为原告所出具并不能代表该部分款项是原告支配的。第六份证据为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09年,鑫源泡沫厂是由其姊妹三人所建,原告席红兵后来加入合伙。2010年4月份至2010年10月之间的泡沫厂对外债权凭证由原告持有。泡沫厂的合伙关系于2011年4月30日结束。原告对该证人证言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第一、二、五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待证事实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为被告对鑫源泡沫厂组建过程及合伙情况之陈述,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不��采信。被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可以还原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原告席红兵与被告吴秀芬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分别为吴秀芬、吴某、席红兵、席桃花,合伙经营鑫源泡沫厂,个人合伙关系持续至2011年4月30日。该日,双方进行了合伙清算,被告吴秀芬给原告席红兵及案外人席桃花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泡沫板厂席红兵、席桃花93967元利率2分5欠款人:吴秀峰2011.4.30”。2013年4月22日,被告吴秀芬向原告席红兵偿还欠款本金3967元,并重新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席红兵现款90000元利息1分欠款人吴秀芬2013.4.22”。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以欠条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其基础法律关系即个人合伙清算为由提出了抗辩,并提供了诸多证据材料拟证明此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本院在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其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出具了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欠条泡沫板厂席红兵、席桃花玖万叁仟玖百陆拾柒圆整利率2分5欠款人吴秀峰2011.4.30”,该欠条虽为复印件,但是被告亦表示认可,故其证明效力未受影响。该欠条的出具日期���个人合伙解散日相一致,且欠条中还有其他合伙人”席桃花”之记载,加之双方之前确实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故此债务与个人合伙清算相关联的可能性极大,被告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应由个人合伙成员全体承担债务。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3年出具的欠条的欠款人签字处均为被告吴秀芬的个人签名,而无合伙成员的共同签字或鑫源泡沫板厂的加盖印章,即使其于2011年4月30日的签字,可能代表个人合伙所签,但是2013年出具欠条时个人合伙早已解散,被告则不能再代表个人合伙签字,即原告以2013年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而主张债权,该笔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其次,原、被告双方通过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性质,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果,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不受清算之前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性质的影响,法律关系亦发生了转化��由之前的合伙协议纠纷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欠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外人席桃花已用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了放弃该笔债务主张的权利,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席红兵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1%从2013年4月22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1419元及保全费1155元,由被告吴秀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德格吉日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