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化龙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延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胜凡,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诉人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胜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福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顺福昌公司与付胜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顺福昌公司对付胜凡提供的收入证明、用印审批单、罚款单、工资表影印件、工作服等均不予认可,且均没有顺福昌公司公章,不能被认定为有效证据;
二、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系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付胜凡自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付胜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付胜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6月10日,付胜凡到顺福昌公司处工作。同年7月19日,付胜凡在加工车间返胎测垫布卷轴时,卷轴从车子掉落,砸中付胜凡脚趾,致使脚趾骨折。
二、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且被申请人对此证据也不予认可”。而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二)、(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付胜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顺福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顺福昌公司如有异议,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承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因此,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属法律适用不当、实体裁决错误。基于以上事实,请求确认付胜凡与顺福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顺福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胜凡曾在顺福昌公司处工作。后付胜凡主张与顺福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裁决:驳回付胜凡的仲裁请求。付胜凡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付胜凡提供的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5)第945号裁决书、送达回证、收入证明、用印审批单、罚款单、工资影印件、工作服、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付胜凡主张与顺福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收入证明、用印审批单、罚款单、工资表影印件、工作服及通话录音,顺福昌公司不认可,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收入证明、用印审批单、罚款单上签字的相关人员身份、字迹及通话录音的真伪未进行核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书面证据虽然没有顺福昌公司的印章,但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付胜凡的主张成立,应认定付胜凡、顺福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付胜凡与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二)、(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付胜凡提供的收入证明、用印审批单、罚款单、工资表影印件、工作服及通话录音等证据,顺福昌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按法庭指定时间反馈核实后的有关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组成完整证据链条,并据此确认付胜凡、顺福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
审判员 高艳丽
代理
审判员 张锡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