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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2275号

某某县某某购物有限公司与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县某某购物有限公司,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275号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县某某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龙丽娜,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县某某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县某某购物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盛世年华国际购物广场F2层C01、C02、C03号区位750平米的合同,作为被告经营“华江窗帘-家纺”商店。合同期限为五年,年租金27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租金100000元,剩余租金170000元应在开业前支付35000元,余额在六个月内付清,另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电梯使用费,空调使用费及广告费。而在原告盛世年华国际购物广场2014年8月23日开业后,被告应支付35000元租金,并于2014年12月16日付清全部租金。同时支付空调费用15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三个月空调费,原告为客户免除一个月,每平方米为10元×750平方米)广告费6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13日、2015年10月1日给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并告知逾期将强行收回店面经营权,强行清场等,被告对原告多次催款和解除合同当面或书面通知不予理睬,且经常闭门不经营,直接影响原告整体经营活动。原告依法发出催款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且于2015年9月13日送达时生效,被告并无依法主张。2015年10月1日再次通知于“10月2日18时前撤场,逾期不撤,原告将强行清场,后果自负!”的通知,被告不予理会的情况下于10月4日原告强行将被告清场。清场后被告尚有部分财产不予撤离搬走,且原告再次装饰被告阻扰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扩大损失90000元(损失每月按照2.25万元计算占用费),为了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2014年度合同约定租金170000元,2015年度8月、9月租金29250元,合计19925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在承租期间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空调费15000元;广告费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场地占用金2015年10月至2016年元月30日期间占用费9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某某县某某购物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租赁合同,(1)证明被告开业前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35000元和保证金5000元;(2)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八、九月两个月,每平米10元,750平方米计15000元空调使用费;(3)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广告费6000元。2.证明被告违约拒交尚欠原告2015年8月前17万元;2015年8、9月租金29250元、空调费15000元、广告费6000元。第二组1、催款通知,证明被告已违约拖欠房租故意挑事扰乱商场秩序限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18点前将店铺货物一次性撤离,逾期不撤,原告将强行清场,后果自负;2、原告依法履行了催款、告知义务在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对被告强制清场,并且通知解除终止合同。第三组,广告位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广告位费6000元。第四组,反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所欠租金170000元,且证明被告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

被告苏某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为事实,但租赁期限起算日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至,合同的起算点被告和在原告处的其他租户是一样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支付2015年8月、9月租金29250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的实际经营者为侯凤英,在2014年11月,被告给侯凤英交纳了3万元房屋租赁费,2015年5月1日,被告在银行取款15万元,将其中的14万元作为租赁费交于侯凤英,故被告已经将一年的租赁费全部交于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3、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具体表现在:第一、租赁期间原告作为商场的管理者,无法正常保证供电,多次停电造成商户无法正常营业,平日里原告为了节约成本,商场的电梯经常停运,商户的生意受到严重影响。第二、供暖无法保证,本应当在2014年11月1日开始供暖,但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原告才开始给商场供暖,在11月1日到12月20日期间,因室内温度低被告雇佣的店员因为太冷换了又换,商户生意萧条。开始供暖后,室内温度也在10度以下,远远的低于国家规定室内温度标准,这一情况有与被告同一商场的其他租客拍下的温度计的记录照片可以证实。因商场的温度太低,顾客到商场后因温度过低也都匆匆离开。第三、原告在2014年7月为了满足其他商户的要求,在被告门头对面修建了一堵墙,与被告场地形成了一条半封闭的狭长通道,被告门头彻底被堵,没有以前显眼,被告对原告不顾及被告利益的做法多次向原告提出异议并找原告要求拆除,均被拒绝,2015年7月19日晚,原告才拆除。以上情况有照片和证人为证。第四、2015年10月2日晚,原告将被告锁子破坏后,强行清场,拿走被告放置在店内的所有货物、进货清单、来往的账目等(其中包括原告实际经营给被告出具的收取租赁费收据),用将印有“盛世年华国际购物广场封”封条张贴在被告店门上和店内其他财物上,并用两道链锁将被告的店门封锁。10月3日,被告发现后找原告理论,但原告态度蛮横,拒绝返还原告的财物。10月4日,原告彻底破坏了被告店面装修设施,撕毁了店面门头,被告花费的装修费用毁于一旦,给被告造成损失,也导致被告彻底停业至今。第五、原、被告达成的是为期五年的合同,被告创办了“华江窗帘—家纺”店时,店内的装修、设施、设备等均按照5年的使用期进行投资,但在合同履行刚满一年,2015年10月2日原告就强行清场,致使被告无法正常营业,使被告投入巨额资金化为泡影。2016年2月6日,原告管理的商场彻底关门,那么原告如何给商户履行为期五年的合同,也表明原告彻底违约在先。第六、原告在商场的外墙广告位置给其他商户经营的品牌做了广告,但因原告不及时更新广告,导致广告破旧不堪不说,有的广告位置长期闲置。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在商场外墙给被告经营品牌做广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毫无事实依据。据此。

原告作为商场的管理者,从双方之间形成书面合同来看在原告起草与被告之间的格式合同时,所有合同条款全部是用来约束被告的,合同中对上述原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和应尽自己的义务只字未提,该合同明显显失公平,有违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原告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七,原告在诉状中说2015年10月1日,已经强行清场,导致被告无法营业,原告向被告索要10月至2016年1月30日的占用费9万元,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3项诉讼请求。被告苏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照片3张再加申请书一份。证明:1、被告经营的华江窗帘—家纺门市开业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2、双方约定租赁合同的起算日期是自2014年10月1日起。第二组,照片5张.证明:1、证明原告没有在2014年11月1日给商场供暖。2、原告供暖后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温度只有7℃。第三组,照片1张.证明:商场的广告栏空白或破旧不堪没有及时更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没有事实依据。第四组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给被告准备经营门市前建起了一面墙,与被告场地形成了一条半封闭的狭长通道,被告门头彻底被堵。第五组,照片17张.证明:证明1、原告将被告锁子破坏,强行清场。2、搬走被告放置在店内的所有货物、进货清单、来往的账目等(其中包括原告实际经营给被告出具的收取租赁费收据)。3、印有“盛世年华国际购物广场封”封条张贴在被告店门上和店内其他财物上,并用两道链锁将被告的店门封锁。4、10月4日,原告彻底破坏了被告店面装修设施,撕毁了店面门头,被告花费的装修费用毁于一旦,给被告造成损失,也导致被告彻底停业至今。第六组委托书和告知书各一份(在原告处取得),证明原告自己认可其存在停电不供暖改变格局的违约事实。第七组,申请书和经销商协议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申请开业,原告当时商场的经理刘强审批,故被告的租赁合同的起算日期应是2014年10月1日。第八组,证人张祤瑜证明盛世年华确实存在供暖和停电问题,停电没有供电设备,还有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第九组,证人赵子春证明盛世年华总是停电,不供暖,在就开业时间不按合同进行,推迟了几个月。还有就是在二楼堵了一面墙。

被告反诉诉称,2014年6月1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反诉人将盛世年华国际购物广场F2层C01、C02、C03号区位750平米作为反诉人经营窗帘、家纺营业场地,租赁期限为5年,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期限的起止日期,房屋租赁费为270000元,租赁期内按年支付周期。合同又另外约定反诉人在签订前支付100000元,开业付35000元,剩余租金6个月付清(以后半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约定给被反诉人支付了100000元租金。2015年10月1日,被反诉人通知反诉人解除终止合同,反诉人拒绝后,10月2日晚,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同意将反诉人经营的“华江窗帘-家纺”店铺内的所有货物全部运走并扣留,还在店内设施和家具上张贴了封条。10月3日,反诉人找到被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对其强行收回反诉人店面经营权和强行清场做出说明并返还货物,但被反诉人态度强硬还拒绝返还货物,导致反诉人店铺无法继续营业。10月4日晚,被反诉人破坏了反诉人店面门头装修和店内设施,彻底导致停业,期间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协商未果。反诉人从2015年10月2日停业至今。2015年10月12日,被反诉人将反诉人诉至你院,无奈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给反诉人返还从反诉人经营的“华江窗帘一家纺”店搬走的所有货物,具体后附清单;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破坏反诉人店内的装修及设备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45万;3、判令被反诉人给反诉人赔偿因被反诉人强行收回“华江窗帘一家纺”店经营权和强行清场给反诉人造成的停业损失,日平均营业损失价值为533元。4、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费用。被告针对反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开办的定边县苏华江窗帘家纺店经营范围为窗帘加工、床上用品零售。第二组、店铺装修合同。证明:被告装修店面花费装修费45万元。第三组、照片17张(与本诉第5组证据一致)。证明:1、原告将被告锁子破坏,强行清场。搬走被告放置在店内的所有货物、进货清单、来往的账目等(其中包括原告实际经营给被告出具的收取租赁费收据)。印有“盛世年华国际购物广场封”封条张贴在被告店门上和店内其他财物上,并用两道链锁将被告的店门封锁。10月4日,原告彻底破坏了被告店面装修设施,撕毁了店面门头,被告花费的装修费用毁于一旦,给被告造成45万元的损失,也导致被告彻底停业至今。第四组、被反诉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出具的通告1份、原告出具的违约保证书告知商户函1份。证明:被反诉人自认存在停电、不供暖、改变商铺格局、不正常营业等违约事实,授权王凤军办理给全体商户补偿的相关事宜。第五组、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1、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苏某某窗帘家纺店店内装修评估价值为198277.93元,该店铺的日平均营业损失为533元。2、反诉人支付了评估费20000元。

原告某某县某某购物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反诉人苏某某的反诉与事实、法律相悖,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反诉请求。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将被反诉人盛世年华国际购物广场F2层C01,C02,C03号区位750平米出租给被反诉人苏某某经营窗帘家纺营业场地,租赁期限为5年,年租赁费270000元,租金按年支付。合同又另外约定反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首付100000元,开业时付35000元,剩余租金6个月期付清(以后半年一付)。然而,反诉人苏某某除签订合同时首付100000元后违反双方约定再未支付租金及广告位费用等。2014年8月23日开业后,反诉被告多次以书面通知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剩余170000元租金及相关的广告位费、空调费等。但是反诉人均拒绝交付,导致被反诉人不能正常营业管理,资金流通阻断。无奈,被反诉人第六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反诉人解除合同并限2015年10月2日清场撤离被反诉人经营场地,否则被反诉人强制清场。这一事实反诉人在其反诉中已认可《2015年10月1日通知反诉人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且至今天反诉人亦无任何异议,又通过司法程序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同时又证明了反诉人违约事实是解除合同的前提要件。故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营业损失返还财物是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符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交付租金,且在被反诉人多次催缴租金时表示拒付,且又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所以,反诉人请求装饰装修残值之损失无法律依据,与法相悖。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之反诉请求与法相悖,请求判令驳回。原告针对反诉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本院依照反诉人的申请,于2016年5月26日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被告苏某某窗帘家纺店的日营业损失、店内装修损失及设备损失进行评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租赁合同的时间被告有异议,对2014年6月16日为合同的签订时间,并非租赁费用的起算时间,对第六项证明的问题,双方未约定实际标准交付,对附件2中,合同虽然约定了剩余170000元的交付时间,但被告在答辩中已经将170000元的交付时间说明,原告实际经营者已经收到,但鉴于被原告清场票据遗失,事实上被告已经支付了170000元,对第二个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具体理由1.双方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5年,年租赁费用270000元,均为事实,但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限的起算及截止日期,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租赁费用被告给原告支付10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给原告的实际经营者侯凤英、吉安娜30000元,2015年5月份给侯凤英缴纳140000元,因被告清场导致上述的票据丢失,故被告将双方的约定一年租赁费全部缴纳,并且侯凤英给被告承诺免除被告一年的房屋租赁费。2.原告要求支付两个月的空调使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空调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且原告供暖不达标,被告无义务给原告支付空调使用费的义务。3.广告费用6000元是因为原告没有为被告经营的华江窗帘制作过广告,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对第二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理由是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强行清场和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自己认可的强行清场和单方解除合同导致被告无法经营,原告违约。对第三、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布置灯箱和橱窗但原告没有履行上述行为,理由是反诉状中并未反映被告欠其租赁费170000元的事实,也没有认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故原告单方解除的行为不对被告生效。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照片拍摄没有拍摄时间没有拍摄人,不符合证据规则,实际时间是2014年8月23日。对第二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照片是一楼,不是被告的楼层。对第三组有异议,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没有拍摄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有异议,该照片没有时间,不符合证据规则。对第五组有异议,该照片没有设时间没有拍摄人,不符合证据规则。对第六组通告是复印件有异议,事实是有,不针对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违约保证书告知商户函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第一次开庭是提出反诉,双方租赁合同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故上述第六组证据是按照县政府、公安局的要求和参与下针对除苏某某、林国斌之外的其他商户进行清算退款的函告,故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在庭审中聆听了庭审,故没有证人资格,证人是三楼的商户,被告是二楼的商户,所以与本案无关,证人对时间不清楚,是其妻子一直在商场经营,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询问是,证人一概不清楚,故此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对第七组的经销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开业时间;对申请书的真实性和目的有异议,内容是单方合同,开业活动之前有很多的事,事实上是2014年8月23日就开业了。对第八组证人赵子春在作证的时候有些不客观,这面墙我不认可,但对开业时间我们认可。对第九组张祤瑜的证言无异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的真实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对第二组装修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装修合同是自然人和自然人签订,没有税票。对第三组照片17张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说明不了具体内容,反诉人拿17张照片没有办法证明,而且刑警队是和原告一起开的保险柜。对第四组有异议,授权委托书和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五组有异议,评估报告的程序违法,评估人没有征求被反诉人的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依据不能成立,该评估报告也和反诉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租赁合同的时间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广告位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四组反诉状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3张照片的拍摄时间提出异议,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申请书一份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原告有异议,理由是该组照片不是被告经营的场所,被告经营场所在二楼,而该照片是商场一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原告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原告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照片4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原告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照片17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六组,委托书和告知书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七组,申请书和经销商协议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八组,证人张祤瑜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原告对开业时间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墙有异议,但原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有墙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真实性反诉原告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店铺装修合同,反诉被告有异议,但因反诉原告装修是事实,本院对装修合同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照片17张(与本诉第5组证据一致)原告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而且清场是事实,故本院对照片17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反诉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通告1份、违约保证书告知商户函1份,反诉被告有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张反诉被告有异议,但反诉被告又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和评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盛世年华国际购物广场F2层C01、C02、C03号区位750平米的合同,作为被告经营“华江窗帘-家纺”商店。合同期限为五年,年租金27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了租金100000元,剩余租金170000应在开业前支付35000元,余额在六个月内付清,另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电梯使用费,空调使用费及广告费。在原告盛世年华国际购物广场开业被告入驻后,被告应支付35000元租金,并于2014年12月16日付清全部租金。但是,在被告入驻后,因原告管理上的疏漏,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营造好的商业氛围,因此发生矛盾,2015年10月1日给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并告知逾期将强行收回店面经营权,强行清场等,并于10月4日强行将被告清场完毕。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2014年度合同约定租金170000元,2015年度8月、9月租金29250元,合计19925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在承租期间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空调费15000元;广告费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场地占用金10月至2016年元月30日期间占用费9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被告的财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接收。被告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1、赔偿因其破坏反诉人店内的装修及设备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45万;2、判令被反诉人给反诉人赔偿因被反诉人强行收回“华江窗帘一家纺”店经营权和强行清场给反诉人造成的停业损失,具体金额日平均营业损失价值为533元;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基本义务,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应当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被告亦应按约交付租赁费,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因原告的经营场所管理发生纠纷,被告剩余原告租赁费经不予给付,原告在被告不支付租赁费,亦应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或通过合理的途径寻求救济,不应采取手段导致损失,致使被告装修损失不能挽回。双方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

原告在审理中,诉称多次通知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实际的管理人员也不能到庭说明情况,原告在未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履行义务,况且原告在履约期间因管理等问题有过错,原告的单方解除合同,并且清场的行为不当,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将剩余租赁费交付给原告的管理人员,收据在原告清场时丢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提供交费的证据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交清租赁费的义务;原、被告合同未约定履约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的起始时间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亦否认,被告辩称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因此,在原告不能证明合同的起始时间的情况下,以被告认可的时间为准。原告主张的2015年8、9月租金29250元及空调费及广告费6000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占用费9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清偿搬走被告的货物,在审理中,原告自愿返还了所有货物,被告亦收到。该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自愿交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主张的因原告清场造成的装修损失其中四年的部分(198277.93元÷5年×4年=158622.34元)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停业损失因被告亦有过错,且双方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实际已经解除,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县某某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的租赁合同解除。

二、由被告苏某某给付原告某某县某某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170000元。

三、由原告某某县某某购物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苏某某装修损失费158622.3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相抵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反诉费395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26200元,被告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济宇

人民陪审员  齐占赟

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