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5234号
原告:黄春安,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韩淑琼,女,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桥,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廷蓉,女,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告:陈全明,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春安、韩淑琼与被告徐廷蓉、陈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春安、韩淑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桥、冯岳,被告陈全明、徐廷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安、韩淑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2、判决两被告按年利率24%连带支付两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50万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80万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算,140万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算);3、判决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两原告与两被告一直有民间借贷往来关系。2014年4月30日、7月16日、7月19日,两原告和两被告分三次对历年借款和利息支付情况进行清算后,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5张借据,借款金额530万元。至起诉之日,按2%月息计算,应付资金利息278.2万元,被告已付27.5万元,以上合计780.7万元。
被告陈全明、徐廷蓉辩称,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70万元,之后已向被告偿还155.8万元。原告黄春安、韩淑琼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2014年4月30日250万元借条、2014年7月16日80万元借条,2014年7月19日40万元借条、2014年7月19日100万元借条、2014年7月19日60万元借条。证明二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金额为530万元,内含60万元系利息转成本金。
二、光盘1张及视听资料文字说明,拟证明在光盘刻录的视听资料内容中,二被告对借条及借条载明的金额均予以认可,并认可有部分利息已转成本金。
三、诉讼保全裁定书及诉讼财产保全费用票据,拟证明二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
四、转款凭证及借款明细说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履行了250万元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陈全明、徐廷蓉质证称,①对5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二被告出具的,但5张条据是不完整的,条据下方载有还款时间为1个月,因此5张条据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对2014年4月30日250万元借条,2014年7月16日80万元借条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予以认可。对2014年7月19日40万元、2014年7月19日100万元借条均予以认可。2014年7月19日60万元借条,是利息欠条,不同意转成借款本金。②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③对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可,转款金额与二被告认可的270万元借款金额吻合,并不是原告拟证明仅仅是250万元借款交付依据。被告陈全明、徐廷蓉提供还款凭证到庭,拟证明已还款155.8万元。二原告质证称,认可收到139.5万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针对本案借条载明金额的形成,分别认定如下:8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春安、韩淑琼现金:捌拾万元整(80万)借期壹年,付资金占用费:贰拾捌万捌仟元正(288000.00元)。借款人:徐廷蓉。属实,陈全明。2014.7.16。”该借条载明的80万元金额,系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对双方之前借款结算后,重新确认的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双方另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截止2014年7月16日出具上述80万元借条时,二被告于第一年度偿还利息14万元,第二年度偿还4万元。本金未予清偿。10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春安、韩淑琼现金:壹佰万元整(100万)借期壹年,付资金占用费为:叁拾陆万元正[到期时(7.19)]。借款人:徐廷蓉。属实,陈全明。2014.7.19。”该借条载明的金额系二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二被告出借的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截止2014年7月19日重新出具上述100万元借条时,本息均未予清偿。4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春安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期壹年,付资金占用费为:壹拾肆万肆仟元正(144000.00元)。借款人:徐廷蓉。属实,陈全明。2014.7.19。”该借条载明的金额系截止2012年7月,二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出借的80万元、100万元形成的利息共计54万元,扣减已经偿还的14万元,下欠40万元。双方约定由利息转成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40万元及其约定的利息均未予清偿。6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淑琼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备:100万→7.19,30万(利息);80万→7.16,24万(利息);40万→半年,6万(利息);借款人:徐廷蓉。属实,陈全明。2014.7.16。”。该条据系2014年7月19日针对上述80万元借条、100万元借条(上年度)、40万元借条(半年)出具的利息欠条。25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淑琼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万),分季度付资金占用费: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00元)。借款人:徐廷蓉。属实,陈全明。2014.4.30。”。该借条载明的金额,由以下10笔金额组成:2011年12月6日,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30万元(有转账凭证);2012年3月20日,出借10万元(银行存现,无凭证);2012年3月24日,出借10万元(有转账凭证);2012年8月18日,出借30万元(现金支付,无转款凭证);2012年9月4日,出借30万元(现金支付,无转款凭证);2012年9月28日,出借35.35万元(有转账凭证),结算上述借款利息4.65万元转本金;2012年11月13日,出借10万元(有转账凭证);2013年1月7日,出借9.2万元(有转账凭证),结算利息10.8万元转本金;2013年4月2日,出借20万元(有转账凭证);截止2013年7月19日,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180万元借款一年度的利息共计54万元,二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4万元,下欠利息50万元转成本金;2014年4月30日,出具250万元借条。二原告认可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已经支付了250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27.5万元。经双方举证质证,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5张共计530万元借条中,二被告认可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万+100万+40万+60万。其中,80万元系2011年7月16日之前借款的结算,100万元借款有转款凭证,上述两笔借款双方无异议。因此对180万元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40万元借条、60万元借条,结合庭审查明的内容,40万元借条认定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9日之间180万元借款的利息欠条。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60万元借条从条据内容来看,亦认定为利息欠条。对于双方争议的250万元借条,其中有转账凭证的金额为114.55万元;二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是前述借款的交付依据,经核实前述四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均与114.55万元的转款无关联。因此114.55万元的转款,应认定为250万元借条的交付依据。下余135.45万元,其中息转本金额为65.45万元;无转账凭证的借款70万元。对于该70万元借款,因二原告对陆续出借70万元借款的时间,与二原告后期将70万元借款应付利息纳入后期本金并重新计算在本条据内的金额互相吻合,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该70万元交付方式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另,因二被告自向二原告出具了250万元借条后,按约定时间足额偿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且并未以重大误解或受胁迫等理由行使撤销权,因此,该借条载明的250万元中,除息转本的65.45万元外,下余184.55万元纳入本金予以计算。综上,本案借款本金以及出借时间如下:2011年7月16日,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80万元;2011年7月19日,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100万元;2011年12月6日,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30万元;2012年3月20日,出借10万元;2012年3月24日,出借10万元;2012年8月18日,出借30万元;2012年9月4日,出借30万元;2012年9月28日,出借35.35万元;2012年11月13日,出借10万元;2013年1月7日,出借9.2万元;2013年4月2日,出借20万元;共计364.55万元。对于二被告归还利息金额的认定。二被告还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在二被告,二被告主张归还了155.8万元利息,但还款凭证显示其还款金额为126.5万元:二原告认可除认可上述庭审查明的63.5万元外,还认可收到76万元的利息,共计139.5万元。因此,截止2016年9月23日,二被告偿还利息金额以二原告自认的为准,认定为139.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二、二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将下欠利息转成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五张借条中,被告徐廷蓉均签注:“借款人:徐廷蓉”,被告陈全明也在借条上签名并签注“属实”,二被告既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又用于二被告资金周转,因此,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针对争议焦点二:庭审已查明,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不低于2.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之规定,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了530万元的借条中,息转本金额为165.45万元(40万+60万+65.45万)。因此,对二原告将165.45万元列入后期本金要求二被告支付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针对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借款,双方均明确约定了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已经偿还的139.5万元利息中,从还款时间来看,截止每笔还款时间,其已付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不存在超付利息抵扣本金的问题。截止2016年9月23日,二被告下欠利息金额如下:①2011年7月16日出借80万元,共计62月7天,利息为:99.5733万元[80万×2%×(62月+7天)];②2011年7月19日出借100万元,共计62月4天,利息为124.2667万元;③2011年12月6日出借30万元,共计57月17天,利息为34.54万元;④2012年3月20日出借10万元,共计54月3天,利息为10.82万元;⑤2012年3月24日出借10万元,共计54月,利息为10.8万元;⑥2012年8月18日出借30万元,共计49月5天;利息为29.5万元;⑦2012年9月4日出借30万元,共计48月19天,利息为29.18万元;⑧2012年9月28日出借35.35万元,共计47月26天,利息为33.4023万元;⑨2012年11月13日出借10万元,共计46月10天,利息为9.2667万元;⑩2013年1月7日,出借9.2万元,共计44月16天,利息为8.1941万元;⑪2013年4月2日,出借20万元,共计41月21天,利息为16.68万元;共计406.2231万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39.5万元,下欠266.723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全明、徐廷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春安、韩淑琼偿还借款本金364.55万元、利息266.723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3日起以364.55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春安、韩淑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全明、徐廷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雪
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
人民陪审员 蒲顺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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