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0103执3111号

范崇禄与魏丽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范崇禄,魏丽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0103执3111号

申请执行人:范崇禄。

被执行人:魏丽敏。范崇禄与魏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魏丽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范崇禄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0103执31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立军执行员  孙 刚执行员  岳 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