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0103执3111号
申请执行人:范崇禄。
被执行人:魏丽敏。范崇禄与魏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魏丽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范崇禄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0103执31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立军执行员 孙 刚执行员 岳 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