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466号
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三茅宫91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檀加兵,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茜,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设物业公司)与被告檀加兵、李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设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加兵、李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檀加兵、李茜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欠缴的物业服务费23290.2元及滞纳金8644.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檀加兵、李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宁设物业公司与桃花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门面房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檀加兵、李茜系小区业主,自2014年1月起,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宁设物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被告檀加兵、李茜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檀加兵、李茜购买坐落于南京市姜家园××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274.78㎡,规划用途为商业。2013年12月26日,宁设物业公司与南京桃花源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桃花源居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管理费为门面房每月每平方米2.5元。李茜、檀加兵自2014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3月17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檀加兵支付宁设物业公司自2014年1月至6月物业管理费1440元。以上事实,有宁设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簿、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2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宁设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桃花源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宁设物业公司已按约提供物业服务,檀加兵、李茜应当承担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檀加兵、李茜共欠物业服务费36个月,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元,274.78平方米计算,檀加兵需向宁设物业公司给付物业服务费24730.02元。宁设物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通过诉讼形式向檀加兵主张1440元。故檀加兵尚欠宁设物业公司23290.2元。宁设物业公司主张檀加兵、李茜向其给付违约金8644.9元,但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檀加兵、李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檀加兵、李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290.2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180元。由被告檀加兵、李茜承担诉讼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琛
人民陪审员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文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刘晓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