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30民初4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仁义电器旁。
负责人:李凌云,该行副行长(代为履职)。
委托代理人:谢维佳,该行职员。
被告:李建宗,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广西平乐县人,汉族,居民,住平乐县。
被告:黄春梅,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广西平乐县人,汉族,居民,住平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诉被告李建宗、黄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与被告李建宗、黄春梅对双方纷争之事,案外已经协商解决。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莫晓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