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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81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李永宾、董爱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李永宾,董爱会,王刘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2民初8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营业场所:辉县市城北大街8号。负责人任忠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卫红,银行员工。被告李永宾。被告董爱会。被告王刘宝。本院于2017年2月23立案受理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被告李永宾、董爱会、王刘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以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庭外调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承担。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