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02民初119号

邓兰与攀枝花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兰,攀枝花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19号

原告:邓兰,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新盛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689079。

被告:攀枝花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鸿福巷10号1栋20号。

法定代表人:简显凤。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国,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922220。

原告邓兰与被告攀枝花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攀枝花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攀枝花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半山康城”楼盘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因攀枝花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如期交房,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让原告签订《提前接房申请书》、《提前装修承诺书》,并要求原告向其交纳装修管理费、建渣费和装修押金共3609元,此后将房屋钥匙交与原告提前装修。在原告装修期间,楼栋电梯经常出现故障,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均未得到解决。2016年9月11日晚9时许,原告查看装修情况后乘坐电梯下楼,电梯再次出现故障,电梯内无电、无通讯、无监控设施,原告无法与外界取得联系,导致原告在电梯内被困2个多小时,后经原告强行掰开电梯门才得以自救。当时,整个楼栋一片漆黑,没有任何安防人员巡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原告已付管理费的3倍损失10000元。

被告攀枝花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签订《提前接房申请书》、《提前装修承诺书》,以及电梯故障属实。但《提前接房申请书》、《提前装修承诺书》是因原告要求提前接房装修,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电梯故障发生在原告提前接房装修的过程中。当时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尚未交付使用,电梯等公用设施设备还未正式通过验收合格的情况原告是清楚的,被告没有隐瞒事实,不存在欺诈。并且,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是装修押金以及建渣清运费,而不是物管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8月24日,攀枝花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其开发的“半山康城”物业项目交给攀枝花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攀枝花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半山康城”楼盘商品房一套,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在攀枝花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其了解并同意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约定的条款。2016年5月9日,经原告申请攀枝花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所购商品房调换为商品房,并约定原告可对商品房进行提前接房装修。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提前接房申请书》、《提前装修承诺书》,同时向被告交纳建渣费、装修管理费、装修押金共计3609元。被告遂将商品房钥匙、结构图等交与原告,提前进行装修。2016年9月11日晚9时许,原告查看装修情况后乘坐电梯下楼,电梯出现故障,导致原告在电梯内被困近1个小时,将电梯门踢烂后脱困。2016年9月13日,被告与攀枝花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书面致歉。2016年11月16日,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向被告出具检验结论为“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无争议的于2016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永生.半山康城换房协议》、变更房号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提前接房申请书》、《提前装修承诺书》,《接警情况说明》,《致歉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电梯出现故障,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欺诈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原告已付物业费的3倍损失,是侵权责任纠纷。而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电梯出现故障,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销售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有提供虚假信息、骗取相关费用,或者故意隐瞒、欺诈,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电梯出现故障,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其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邓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邓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幼蔓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