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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41号

艾明海与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艾明海,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41号原告艾明海,男,汉族,1945年12元2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高新区车神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芹,女,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当山特区。

原告艾明海与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远公司)、被告刘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明海、被告刘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珍。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艾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艾明海借款1709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自2010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0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飞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刘芹辩称:我在飞远公司只是会计,在整个业务中我只是履行我自己的工作职责,对账只是确认飞远公司欠原告艾明海的实际金额,并非是我本人欠艾明海的货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艾明海自2010年开始,给被告飞远公司供应煤炭。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飞远公司共欠原告艾明海货款170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飞远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飞远公司欠原告艾明海货款170925元,有对账单等证据佐证,欠款属实。原告艾明海请求被告飞远公司偿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占用资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原告艾明海要求被告飞远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偿付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芹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明海货款1709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艾明海对被告刘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艾明海对被告飞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1859.5元,由被告飞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郑隆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瑞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