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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466号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建华、孙洪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建华,孙洪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466号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

法定代表人:田茂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孟建华,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

被告:孙洪恩,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建华、孙洪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华、孙洪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4日,由孙洪恩担保孟建华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石槽信用社办理贷款30000元,期限处2007年2月4日至2008年2月4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执行9.69‰。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实2007年2月4日,由孙洪恩担保孟建华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石槽信用社办理贷款30000元,期限处2007年2月4日至2008年2月4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执行9.69‰。2008年4月10日被告偿还利息100元。2.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公证书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情况。3.孙洪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孟建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实2017年1月20日被告孟建华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元,结欠利息46880.28元。被告孟建华、孙洪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提交的证据2,因系原告向被告催收的证据,且有被告的签字,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本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文件,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记录原告偿还贷款本金的凭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孟建华、孙洪恩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2007年2月4日,由孙洪恩担保孟建华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石槽信用社办理贷款30000元,期限处2007年2月4日至2008年2月4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执行9.69‰。借款到期后,2008年4月10日被告孟建华偿还利息1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孟建华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元,结欠利息46880.2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孟建华欠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46880.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孙洪恩应当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洪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建华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孟建华欠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46880.28元应予偿还。被告孙洪恩应当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洪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建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建华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6880.28元。被告孙洪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洪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孟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纪坡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