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字3525号
原告:王银保,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卫,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占涛,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武安市隆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北环路东山文化公园大门牌坊东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负责人:张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银保与被告郝占涛、武安市隆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隆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卫、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占涛、武安隆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郝占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东寨子村至骈山村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银保发生碰撞,造成王银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银保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双方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审核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郝占涛、武安隆腾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郝占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东寨子村至骈山村北路段行驶时,与行人王银保发生碰撞,造成王银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银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银保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2959元,交通费5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王银保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银保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利峰、外甥贾树锋护理,护理人员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告郝占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其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被告武安隆腾公司,并在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占涛为原告垫付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款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郝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郝占涛、被告武安隆腾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冀D×××××号车辆在人保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295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1300元)、护理费18364.23元【参照伤残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并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损失,(57784元/年÷365天×26天)+(57784元/年÷365天×90天)=18364.23元】、残疾赔偿金15471.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11051元/年×14年×10%=15471.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7594.63元。故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银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银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4335.63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王银保44335.6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33259元,由于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应按被告郝占涛在本次事故所负全部责任足额赔偿。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郝占涛、武安隆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占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原告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超六十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仅是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律师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银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4335.63元(原告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郝占涛垫付款1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银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3259元;
三、驳回原告王银保对被告郝占涛、被告武安市隆腾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郝占涛、被告武安市隆腾经贸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王银保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