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添,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台山市,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俊巍,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振华,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1年11月20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晓红、邢静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威威,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新蔡县,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海峰,化名李强,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关小虎,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红艳,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新添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威威、陈海峰、田振华、关小虎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马红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新添、田振华、王威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3月间,被告人吴新添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被告人王威威受该人指使将此1000克甲基苯丙胺送交给吴新添,并收取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18日,公安人员在王威威处搜缴并扣押用于贩毒联络的三星手机一部。2.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人吴新添确认王威威系送交毒品的司机;辨认人王威威确认吴新添系接收毒品的人。3.证人吴某某证言:我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棋牌室认识的“大眼”(即被告人吴新添)。2015年3月11日21时许,吴新添打电话叫我打麻将,我从汕头市开着租来的车牌号为粤VS9**号大众牌轿车,到东莞市凤岗镇新时代花园停车场见到吴,吴叫我去他家坐一下,我把车往前开了20多米停车,有两部车拦住我的车,十几个人上前来将吴抓获,当时我很慌张,踩油门向前开了十几米,车撞到墙上,我下车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4.被告人王威威供述:我开车牌号为粤CGA8**的灰色长安面包车拉货、送人,期间认识吴某某。2015年3月1日下午,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接一个人送到东莞市长安镇,后又送回龙岗区。吴说车费过两天给我。过了一两天,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深圳市龙岗区六星汽车宾馆取车费,我开车去见到吴某某后,他放了两箱东西在我车上,说过两天来取,我就开车回凤岗镇了。又过了一两天,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箱子拆开,我拆开其中一箱,看见里面是白色晶体状、有点类似冰糖的东西,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长方体,长15、6公分,宽10公分左右,每袋1斤多一点,我感觉是毒品。我分两次在凤岗镇雁鸣湖山庄给吴某某的哥哥送了四袋,送完后我确定这东西是毒品。第二天12时许,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大眼”(即被告人吴新添)送去一袋,吴新添会给我2万元钱。过了一会,吴新添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凤岗镇官井头村找他,我见到吴后,把毒品交给他,他给了我2万元钱,我开车走了,后我将钱存入吴某某发短息告诉我的农业银行卡里。当天凌晨,吴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拿着三袋毒品给他送到凤岗镇新时代家园小区门口。同年3月10日晚,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吴新添送一袋毒品,我和吴新添在凤岗镇官井头村农行楼下见面,我把一袋冰毒交给吴新添,吴新添给我2万元钱,后我开车到龙岗区六星汽车宾馆把钱给了吴某某,吴某某从这2万元钱里抽出3400元给我,我就回家了。同年3月11日,吴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到凤岗镇新晨光酒店给一个叫“阿广”的男子送了一袋毒品,他给我1万元钱,我把钱存到吴某某给我的农业银行账户里。5.被告人吴新添供述:2014年2、3月份,我和吴某某通过一个叫“眼镜”的男子认识。同年3月初,吉林省长春市的陈海峰找我买冰毒,我联系“眼镜”,“眼镜”联系广东省深圳市的吴某某买1000克冰毒,价格是2万元。后吴某某把冰毒交给司机(即被告人王威威),王威威把冰毒交给“眼镜”,“眼镜”把冰毒交给我,我把2万元钱交给王威威。2015年3月11日,我和吴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时代家园楼下见面谈毒品交易的细节时被抓获。(二)2015年3月,被告人吴新添购买毒品后,与被告人陈海峰电话约定,吴新添将300克甲基苯丙胺包装后藏匿于事先准备的音箱内,通过快递方式从广东省东莞市邮寄至吉林省长春市贩卖给陈海峰。收到毒品后,陈海峰又通过银行汇款付给吴新添定金2万元欲继续购买甲基苯丙胺。经依法搜查,公安人员在吴新添处收缴甲基苯丙胺43.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0.96克;在陈海峰处收缴甲基苯丙胺共计239.64克(其中237.81克的含量为77%)、甲基苯丙胺片剂2.0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指认毒品照片,证实(1)2015年3月12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吴新添的租住处搜缴现金2万元,手机三部,农业银行卡两张(卡号为6228480608761646272、6228480609824033573),邮政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1506020028855933);在凤岗镇官井头村商业街D175号2楼室吴新添的另一租住处搜缴疑似冰毒一袋重43.96克,疑似麻古一袋重30.96克;(2)同日,公安人员在陈海峰租住处搜缴疑似冰毒两袋分别重126.54克、61.14克,吸毒用“烟枪”两个;另在陈海峰身上搜缴黄色韵达快递一个,内有疑似冰毒1.83克、疑似麻古0.19克,正方形纸质邮件包裹一个,内有疑似冰毒50.13克、疑似麻古1.88克,“华为”手机两部(电话号码为:1334144****、1334414****);农业银行卡三张(卡号为6228480536271133863、6228481866264647069、6228480538027853778)。2.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物证检验意见,证实从吴新添、陈海峰处收缴的疑似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海峰处收缴的冰毒中237.81克(除韵达快递单内的疑似冰毒1.8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3.手机信息照片,证实陈海峰手机内存储信息(1)名称:吴莞,日期:2015年3月5日22:29,卡号:6228480608761646272,朱某某,农业;(2)名称:吴莞,日期:2015年3月5日01:35,卡号:6228480609824033573,新添,农业。4.银行存款凭证,证实2015年1月15日陈海峰向吴新添尾号6119的农行账户分五次存款共计49800元;3月5日向吴新添尾号3573的农行账户存款50000元,向朱某某尾号6272的农行账户存款20000元;3月10日向朱某某尾号6272的农行账户存款20000元;3月11日向吴新添尾号3573、朱某某尾号6272的账户各存款30000元。3月12日,朱某某尾号6272的账户取款30600元,吴新添尾号3573的账户取款20000元,吴新添尾号5933的账户取款10900元。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海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6.入所体检表,证实各被告人入所时体表均无外伤。7.证人朱某某证言:我和丈夫吴新添租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官井头村D175号,后搬到沙岭新时代花园4栋1507室居住。2015年3月1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沙岭新时代花园4栋1507室我的出租屋例行检查,在屋里发现冰毒、麻古、电子秤、音响等。毒品是吴新添向别人购买的,我和吴新添将毒品以邮寄方式卖给别人。2015年2月至3月间,我帮助吴新添邮寄过两次音响到长春。我常用尾号6272的农行卡,这张卡我和吴新添都用,开户人是朱某某。我知道吴新添也有一张农行卡尾号3573。2015年3月,我在这两张卡其中一张卡内取走过两笔钱,一笔是5000元,另一笔是3月11日在吴新添卡内取出2万元,晚上我俩见面后他把钱拿走了。8.被告人吴新添供述:2015年3月初,长春市的陈海峰(手机号1334144****)打电话要3000克冰毒,价格是90000元。我把3000克冰毒放到圆柱形音响里,通过天天快递寄到长春市朝阳区大屯街星宇名家XX栋,一周后,陈海峰收到冰毒,说少了100多克,后陈海峰到银行给我农业银行卡里分多次打了90000元钱。同年3月10日16时许,陈海峰将20000元钱打到我妻子朱某某的卡上,作为继续购买3000冰毒的首付款。9.被告人陈海峰供述:2014年12月中旬,我和广东省东莞市的贩毒人员在一个QQ群中认识,联系后,我开始在他手中购买冰毒,他说他叫“小吴”(即被告人吴新添)。2015年3月5日,我给吴新添打电话,约定以每克40元价格购买400克冰毒,3月6日下午,吴新添告诉我毒品已经通过“天天物流”邮递,并用短信将该批货的物流货单号发到我手机中。同年3月10日,我在长春市朝阳区大屯街星宇名家小区单元门口签收了这个邮件。我回到租住处将邮件拆开,里面有一个圆筒形音响,一袋冰毒藏匿在该音箱内,我将冰毒取出,分成几个小袋包装,将其中一袋藏匿在客厅沙发侧面,用标有“西洋参”字样的铁皮盒子包装;一袋藏匿在卧室的床头柜内,还有几个1克左右的小袋。当时我拆开原包装后,感觉冰毒不到400克,我给对方打电话告诉对方少了100克左右冰毒,对方答应下次等我再买冰毒时补上。我将毒品重新包装后,就下楼去该小区我的另一个租住屋,途中,将毒品的外包装纸盒箱子和音响丢弃在小区垃圾箱内,这批毒品一部分被我吸食,贩卖了几个小袋,每袋1克左右,其它被收缴了。我通过农业银行ATM机给吴新添汇款,他有两个账号一个尾号3573、一个尾号6272(户名是朱某某)。2015年3月10日,我在长春市朝阳区集安路进化街交汇处的农业银行网点两次分别汇入朱某某账号20000元钱,该钱是我购买400克冰毒的毒资款,多付的4000元是我以前欠对方的毒品钱。我与吴新添通电话,希望下次能多买点毒品,他告诉我先把钱汇过去,才能给我邮递毒品,我同意并向尾号3573的农行账号汇款3万元,向尾号6272的农行账号汇款3万元,这6万元算我购买毒品支付的定金,我想买几公斤冰毒。我手机中联系人一栏一个叫“吴莞”的人就是我在广东省东莞市向其购买冰毒的上线。(三)被告人马红艳受被告人关小虎委托联络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马艳红联系被告人田振华,田振华同意贩卖毒品给关小虎,并委托马红艳联络关小虎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10日,经马红艳联络,在长春市二道区万盛·中央一品小区停车场内,田振华贩卖给关小虎200克甲基苯丙胺,关小虎以21.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抵部分毒资。同年3月12日,经马红艳联络,在长春市二道区玉澜泉洗浴门前,田振华又贩卖给关小虎100克甲基苯丙胺。经依法搜查,公安人员在田振华处收缴甲基苯丙胺94.19克(含量为78.6%)、甲基苯丙胺片剂25.1克(含量为16%);在关小虎处收缴甲基苯丙胺109.45克(含量为79.9%)。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及指认毒品照片,证实2015年3月12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二道区丽景秀苑小区12栋2门403室田振华租住处收缴疑似冰毒84.3克、疑似麻古21.31克;在万盛·中央一品小区B座403室田振华的另一租住处收缴疑似冰毒9.89克、疑似麻古3.79克;同日,公安人员在关小虎随身收缴疑似冰毒109.45克。2.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物证检验意见,证实从田振华处收缴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6%,从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0%;从关小虎处收缴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9%。3.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辨认认田振华、关小虎均确认马红艳系居间介绍二人买卖毒品的人,田振华确认关小虎系从其处购买毒品的人,关小虎确认田振华系贩卖给其毒品的人;辨认人马红艳确认田振华、关小虎系其介绍买卖毒品的上下家。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田振华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期间,田振华又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陈海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关小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5.入所体检表,证实各被告人入所时体表均无外伤。6.被告人田振华供述:2015年3月10日中午,马红艳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有个朋友(即被告人关小虎)想要200克冰毒”,我说“行,我联系联系,160元每克”。当时我正想要麻古,就让马红艳问问买家手里有没有麻古,马红艳回电话说买家正好有麻古。晚上我取回毒品给马红艳打电话,马红艳给他朋友打电话,来到长春市二道区万盛·中央一品小区B座1楼楼道,马红艳陪我和关小虎交易,我给了关小虎200多克冰毒,他给了我一个烟盒装的200余粒麻古,还给了我1万多元现金,但总账少给我3千多元。同年3月12日中午,马红艳又给我打电话说关小虎要100克冰毒,当天14时许,我就开着租来的尾号735的吉A牌照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发电设备小区接上马红艳,然后去了玉澜泉洗浴,在洗浴中心门口见到关小虎,在我车里我给关小虎100克冰毒,关小虎给我1.6万元现金。2015年3月12日14时许,我在和顺街与阜丰路交汇处的丽景秀苑12号楼2门403室楼下被警察抓的,警察当场在我身上搜到关小虎从我这里购买冰毒时所付的1.6万元毒资,在我丽景秀苑家中搜出一袋毒品,里面有从陈海峰处购买的冰毒84.3克,还有关小虎从我这购买200克冰毒时换的麻古21.31克,警察还从我在万盛·中央一品小区B座403室租的房子中的冰箱冷藏柜内搜缴9.89克冰毒和3.79克麻古。7.被告人马红艳供述:我因为介绍田振华卖给关小虎毒品被带到公安机关。2015年3月10日,关小虎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点毒品,我给田振华打电话,田振华同意卖毒品给关小虎。田振华说到长春市二道区万盛·中央一品小区停车场里面交易,我就打电话告诉关小虎。20时许,我打车到万盛·中央一品小区停车场里面,我和田振华、关小虎三人碰面,我在边上呆着,他们俩在旁边交易,大约3、4分钟,我们就各自走了。同年3月12日,关小虎又给我打电话说要买毒品,我给田振华打电话,关小虎定在玉澜泉洗浴门口交易,田振华开车接我到玉澜泉洗浴门口见到关小虎,关小虎上车后,田振华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包着白色晶体状的冰毒交给关小虎,关小虎把钱放在手扣里,就下车了,后田振华就开车把我送回家。我没有得到任何好处。我去交易地点是因为我是介绍人,他们之间不认识,我要不去,田振华不卖给老关头毒品。8.被告人关小虎供述:2014年11月,我刑满释放后联系上马红艳,我问马红艳是否可以弄到便宜的冰毒,马红艳说她能弄到。我吸毒,出狱后一直没工作,无经济来源,就萌生多买点冰毒贩卖挣点钱,也够我吸毒。2015年年初的一天,马红艳问160元每克冰毒行不行,我说行。后我就不断给马红艳打电话。2015年3月10日,马红艳给我打电话说有货了,马红艳说卖货的那人想从我手里买250粒麻古,于是我和马红艳商定,以每克160元的价格买200克冰毒,我拿250粒麻古,每粒60元的价格顶买冰毒的钱。2015年3月10日晚上,我按照马红艳的指引打车来到长春市二道区万盛·中央一品小区看见马红艳,我们到一个门栋一楼走廊,当时在场的有我、马红艳,还有一个叫不出来名字的男人,我给马红艳1.3万余元现金,又把装在一个药盒里的麻古给了马红艳,马红艳给了我一个塑料袋,我就走了,后来我发现我兜里还有50个麻古,我就给马红艳打电话,说麻古缺50粒。第二天,马红艳给我打电话说昨天我给的钱少了3850元。晚上,我在万盛·中央一品小区旁边工行门口,把3850元钱和50粒麻古给了马红艳。这200克冰毒一部分我自己抽了,有一部分已经卖了。2015年3月12日早上,我给马红艳打电话要买冰毒,我和马红艳约定在长春市二道区玉澜泉洗浴见面,当日13时左右,马红艳和上次在门栋里见面的男子开着一个黑色的轿车来到玉澜泉洗浴门口,我上车后拿出装在信封里的1.6万元钱给了马红艳,马红艳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说是100克冰毒,然后我就下车走了,走了没有多远,就被警察抓了。从我身上搜出的冰毒其中有9.12克冰毒是我3月10日购买200克冰毒的一部分,100.33克冰毒是3月12日买的。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新添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王威威、陈海峰、田振华、关小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陈海峰贩卖给田振华200克冰毒部分证据不充分,指控马红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不当。经查,田振华供述从陈海峰处购买毒品,但对购买毒品的数量供述前后不一致,陈海峰始终否认贩卖毒品给田振华,无其他证据证实此起交易存在,故认定陈海峰贩卖给田振华200冰毒的证据不充分。马红艳受关小虎委托帮助其联络从田振华购买冰毒,联络过程中,田振华又委托马红艳联系购买麻古,后经马红艳联络,田振华将冰毒贩卖给关小虎,关小虎以麻古冲抵部分购毒款,完成毒品交易,马红艳与田振华、关小虎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新添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田振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海峰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关小虎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威威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红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扣押的属于赃款、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违禁物品的,依法没收。吴新添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吴新添的毒品来源不清,无充分证据证实吴新添购买毒品数量为1000克,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陈海峰在吴新添处购买的毒品数量,即在陈海峰处查获的毒品数量,来认定吴新添的贩毒数量;吴新添系初犯、偶犯,以贩养吸,原判量刑过重。田振华上诉称,其只贩卖给关小虎一次100克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其有坦白情节,且系吸毒人员,毒品全部被收缴,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关小虎的毒品来源于田振华,原判认定田振华两次贩卖给关小虎3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田振华有立功、坦白情节,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其系吸毒人员,应从轻处罚。王威威上诉称,无充分证据证实王威威给吴新添送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王威威涉案毒品数量为1000克,证据不足,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为500余克;王威威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王威威受他人指使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送交给吴新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威威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未考虑其量刑情节,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吴新添贩卖、运输毒品,田振华、陈海峰、关小虎、王威威、马红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指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意见,银行存款凭证,手机信息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入所体检表,证人吴某某、朱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新添、田振华、陈海峰、关小虎、王威威、马红艳亦曾供认。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吴新添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新添的毒品来源不清,无充分证据证实吴新添购买毒品数量为1000克,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陈海峰在吴新添处购买的毒品数量,即在陈海峰处查获的毒品数量,来认定吴新添的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新添供述从上线购买毒品,王威威给其运送毒品的事实,与王威威供述相互吻合。对于具体的数量,王威威仅系受人指使运送毒品,其对具体数量并不明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仅为自己估量的数据,而吴新添为交易主体,其对购买数量明知,故吴新添的供述更为可信,应予采纳。原审认定吴新添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并无不当。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振华提出“其只贩卖给关小虎一次100克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关小虎的毒品来源于田振华,原判认定田振华两次贩卖给关小虎300克甲基苯丙胺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振华与关小虎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二人两次交易毒品的事实,供述相互吻合,并有马红艳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相佐证,足以认田振华两次贩卖给关小虎300克毒品的事实。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威威提出“无充分证据证实王威威给吴新添送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王威威涉案毒品数量为1000克,证据不足,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为500余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威威受他人指使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送交给吴新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威威虽然对运送毒品的数量与吴新添的供述不符,但吴新添为实际交易主体,其对具体数量明知,吴新添供述的效力高于王威威。且在吴新添及其下线陈海峰处查获的部分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原判认定王威威运送给吴新添10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新添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邮寄方式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田振华、原审被告人陈海峰、关小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威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受他人指使运送毒品,收取毒资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马红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新添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原判充分考虑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吴新添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新添系初犯、偶犯,以贩养吸,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田振华贩卖毒品数量大,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田振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但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及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虽有立功、坦白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田振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振华有立功、坦白情节,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其系吸毒人员,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海峰、关小虎贩卖毒品数量大,陈海峰系累犯,毒品再犯,关小虎亦属毒品再犯,应依法对二人从重处罚。王威威受他人指使帮助贩毒人员运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考虑其从犯地位等犯罪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王威威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威威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未考虑其量刑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马红艳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连柏健
代理
审判员 张学远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