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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32号

李某与李玉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李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32号原告李某,女,2002年5月12日生,汉族,在校学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一般授权代理人杨邦焕,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林,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玉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李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9月24日下午19点过,我从被告家门前经过,被告家饲养的狗将我咬伤。我受伤后,第二天到医院注射狂犬育苗,共用去治疗费1469元。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2069元。

被告李玉林辩称,我家的狗没有咬伤原告,且被咬伤的时间也不吻合,故我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下午19点过,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前,被告家饲养的狗将其咬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25到威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育苗,用去治疗费1469元。另查明,被告家饲养了两条狗,其中一条黑狗,一条母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协商时的视频,预防处置知情同意书,治疗费票据NO.0134778632.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狗是否咬伤原告和原告被咬过程中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邻居,通常情况下,年满十四周岁的原告能够认准确辨认咬伤自己的狗,且原告回家需从被告房屋侧面道路通过。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所反映出的被告饲养的狗的凶恶程度和被告妻子调解过程中的对话以及原告被咬伤的时间和治疗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庭审中,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具有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注射狂犬疫苗费1469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和营养费600元,因原告伤势较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确需护理和补充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玉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注射狂犬疫苗费用14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林玉负担。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思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莉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