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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5846号

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邓明岩,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邓明岩,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846号

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文,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明岩,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西珠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代理人:潘国新,新疆兴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关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朝,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安,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人公司)起诉被告邓明岩、被告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被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连明,被告邓明岩的委托代理人潘国新,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朝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万通人公司申请追加广汇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连明,被告邓明岩,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朝,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人公司诉称:被告邓明岩于2004年6月14日与被告广厦公司、广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邓明岩购买被告广汇公司开发的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汇轩园小区8号6单元401室,被告邓明岩向被告广厦公司、广汇公司交纳了相关的费用,被告广厦公司、广汇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邓明岩。2006年12月12日,被告邓明岩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我公司,并约定了被告邓明岩的协助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后被告邓明岩将房屋交付给了我公司。我公司要求被告邓明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邓明岩拒绝。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汇轩园小区8号楼6单元401室为原告所有;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工作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邓明岩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房屋也是因为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广厦公司和广汇公司折抵给我的。我曾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即原告给我出售设备,我又用该套房屋折抵了原告的设备款。但原告出售给我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没有给我解决。所以我现在不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我只同意给原告支付相应的设备款。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被告广汇公司的房屋销售公司,房屋所有权现不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广汇公司欠付被告邓明岩的工程款,后用涉案的房屋折抵工程款,我公司与广汇公司同被告邓明岩签订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只能由被告广汇公司协助被告邓明岩办理。

被告广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因欠付被告邓明岩的工程款,用涉案房屋折抵相应的款项。被告邓明岩没有到我公司办理相应的手续,所以房屋产权证一直未给被告邓明岩办理。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被告广厦公司作为销售商,被告广汇公司作为开发商与被告邓明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邓明岩购买被告广汇公司开发的北京北路汇轩住宅区8号楼6单元4层01号房,建筑面积117.3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21810.40元;…被告邓明岩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广厦公司予以协助;如因被告广厦公司原因造成被告邓明岩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邓明岩有权向被告广厦公司提出赔偿。该合同空白处注明由欣信公司201项目以优诗美地工程款折,工程完工后方可办产证;如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被告广汇公司与欣信公司协商解决;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需办理入住手续,否则按着办理入住的2%收滞纳金,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厦公司、广汇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邓明岩,并向被告邓明岩出具了收取房款的收据,2009年8月,被告广厦公司向被告邓明岩交付购房发票,被告邓明岩亦缴存了涉案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但被告广厦公司、被告广汇公司未协助被告邓明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明岩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邓明岩将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汇轩园小区8号楼6单元401室,邓明岩名下的房产作价230000元抵账给原告,从2006年6月起此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邓明岩确认在原告未办理完毕该房产的房产证相关文件之前,被告邓明岩提供身份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所有费用有原告自行承担,该房产产权仍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邓明岩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经本院前往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核实,本案涉案的房屋未作登记备案即未登记备案在被告邓明岩名下。被告广汇公司确认该套房屋所有权仍属被告广汇公司,可以给被告邓明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另,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汇轩园小区8号楼6单元401室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广厦公司、被告广汇公司协助被告邓明岩办理涉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邓明岩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协议书、发票、公共维修资金业主缴存凭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汇公司用涉案房屋折抵了欠付被告邓明岩的工程款,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广汇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邓明岩,被告广汇公司亦应协助被告邓明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经本院前往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核实,涉案的房屋未作预售登记备案,被告广汇公司确认该涉案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被告广汇公司名下,且庭审中被告广汇公司亦表示同意给被告邓明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广汇公司协助被告邓明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厦公司系被告广汇公司的房产代理销售商,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公司协助被告邓明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明岩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的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

被告邓明岩辩称,原告销售给其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原告过户。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房屋买合同关系无关联性,被告邓明岩以案外物抗辩本案过户义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邓明岩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但不同意过户的辩称理由。被告邓明岩未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协议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近十年,被告邓明岩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明岩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汇轩园小区8号楼6单元401室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被告邓明岩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汇轩园小区8号楼6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邓明岩取得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汇轩园小区8号楼6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后,被告邓明岩协助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办理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汇轩园小区8号楼6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627.1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均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邓明岩承担。邮寄送达费由被告邓明岩承担20元,原告自行承担20元。被告邓明岩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在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绍禹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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