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72号
上诉人:福建省明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陈明警,总经理。
被
上诉人:王文伟,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仙游县。
上诉人福建省明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明朗公司无需支付王文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元,明朗公司无需支付王文伟2015年7月至9月被拖欠工资55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明朗公司欠薪与事实不符。王文伟伙同姜雄刚、项邦鑫三人共同伪造明朗公司公章、伪造虚假欠薪条,利用劳动仲裁对明朗公司进行敲诈勒索,公安机关已经对王文伟他们三人刑事立案侦查,大量证据证明王文伟三人事前已经预谋设计好辞职后利用劳动仲裁对明朗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等待公安机关作出侦查结论后再作裁决,但一审法院完全无视此犯罪事实,片面采信一方证据,枉法裁判。2.虚假欠薪条中王文伟与姜雄刚、项邦鑫三个人不是同时离职,却有着一样的三个月欠薪,且三个人的欠薪条在同一张条子上,没有落款时间,其中项邦鑫有完整的结清工资的证据,故项邦鑫害怕事情败露,不敢参加劳动仲裁。福建省公安厅已经鉴定欠薪条的公章系伪造的,故该欠薪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明朗公司发放给王文伟的工资数据完全是错误的,完全依照王文伟一方的说明,以虚假欠薪条为依据,无视明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明显存在逻辑错误,且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认定明朗公司应支付给王文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完全错误的。明朗公司没有拖欠王文伟工资,为何需要支付给王文伟二倍工资未支付的差额即一倍工资?王文伟到明朗公司上班才十几天时间,还在试用期内,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王文伟在明朗公司上班十几天后患有皮肤传染病住院治疗一周,当时明朗公司即作出辞退决定,这些证据确凿,事实清楚。5.明朗公司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王文伟等三人在离职前就串谋成立几个公司来窃夺明朗公司的客户资源,共同伪造了虚假欠薪条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以证据的“盖然性”来认定,完全无视客观事实。王文伟提供的员工联名出具的《证明材料》也是伪造的,其中陈韶君、黄黎萍的签名是伪造的。综上,明朗公司不存在欠薪的事实,如果有拖欠,王文伟等人不可能画蛇添足伪造虚假欠薪条提出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对王文伟等人伪造虚假欠薪条进行敲诈勒索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放纵,滥用证据规则,片面扩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完全无视明朗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材料及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涉嫌枉法裁判。王文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朗公司不予承担王文伟被拖欠工资6000元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朗公司系合法成立的用人单位。2015年7月1日,王文伟进入明朗公司上班,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5年7月23日,明朗公司转账给王文伟400元。2015年8月15日,明朗公司支付给王文伟工资1500元。2015年8月14日,明朗公司陈明警微信信息:“老郑,下午安排小项与老王去落实金井安置房的井道情况”。陈明警在庭审中承认该“老王”系王文伟。2015年8月18日,明朗公司陈明警微信信息:“王文伟负责新的通讯表整一个,每个人所有电话,短号,微信,QQ邮箱都列清楚”。2015年8月30日,明朗公司陈明警微信信息:“王文伟,物业申请表都填好没”。2015年9月22日、30日,明朗集团法定代表人陈明警微信号“冷暖自知”与王文伟微信号“鹭岛琴声”对话:“鹭岛琴声:工资没收到,是没转还是转借了呀?……冷暖自知:还没。”“鹭岛琴声:我的没转吧?…明朗集团:没钱了,下周保证退回来处理!”“鹭岛琴声:至9月14日……工资于8月18日收到1500元。你看还应结算多少,请及时结算清楚。明朗集团:OK。……鹭岛琴声:陈总,保证金都回来,还没转给我,怎回事?”2015年11月26日,王文伟向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5月30日,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2015)231号裁决书,裁决明朗公司支付给王文伟二倍工资尚未支付部分4500元、被拖欠工资6000元。明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2015年12月28日,仙游县公安局对明朗公司被伪造印章一案立案侦查。在仙游法院庭审期间,仙游县公安局来法庭扣押王文伟提供的《工资应付未付及押金单》原件。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依法享受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明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王文伟上班不足20日,也无法证实已发放给王文伟工资,王文伟提供的证据盖然性大于明朗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朗公司应支付给王文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差额部分,并支付拖欠的工资。明朗公司主张王文伟涉嫌伪造其公司公章,该案正在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文伟提供的《工资应付未付及押金单》上公章是否系伪造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仙游法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下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明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文伟二倍工资的差额4400元;
二、明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文伟2015年7月至9月被拖欠工资5500元;
三、驳回明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明朗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文伟提供的《2015年9月份离职人员工资应付未付及押金单》已被仙游县公安局扣押且未被一审法院采信,本院亦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2.由于王文伟提交的明朗公司员工联名提交的《证明材料》上的人员并未到庭作证,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3.除2015年7月23日明朗公司转账给王文伟400元及王文伟自认2015年8月18日收取1500元工资外,2015年7月20日,王文伟亦收到明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警银行转账800元,王文伟主张是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明朗公司主张系支付工资款,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清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文伟与明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虽明朗公司主张王文伟系2015年7月3日入职后十几天即因病离职,2015年8月份有代办一些物业资质等业务,故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理由阐述充分,并在此基础上采信王文伟与明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警的微信对话,认定王文伟与明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王文伟的工作及离职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明朗公司是否拖欠王文伟工资问题?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王文伟于2015年7月1日至9月14日在明朗公司上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明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故明朗公司在扣减已发放的工资外为尚欠王文伟的工资。一审仅仅认定王文伟自认已发放的1500元及2015年7月23日的400元,遗漏了2015年7月20日支付的8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明朗公司应向王文伟支付尚欠工资4700元。3.关于明朗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文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明朗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对此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明朗公司主张王文伟系在试用期,且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后续仍然让王文伟处理相关事务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明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明朗公司主张王文伟已涉嫌犯罪,但仙游县公安局系以明朗公司被伪造印章立案侦查,王文伟并未被立案侦查,而本案系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如明朗公司认为因其印章被伪造而造成损失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明朗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福建省明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文伟二倍工资的差额4400元;
二、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省明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文伟2015年7月至9月被拖欠工资4700元;
三、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福建省明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明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明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王文伟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凡
审判员 吴远征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彦骅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