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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2384号

杜明增、蒋立玲等与李建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明增,蒋立玲,李建良,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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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384号

原告:杜明增,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原告:蒋立玲,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系杜明增之妻。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山东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良,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74699815N。

法定代表人:郭胜杰,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西商*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480174017。

负责人:宋世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明增、蒋立玲与被告李建良、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增及蒋立玲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良、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明增、蒋立玲诉称,2016年6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建良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E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4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水县星村镇林泉东村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19.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良未作答辩。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明增与原告蒋立玲系夫妻关系,杜明增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蒋立玲系电动三轮乘坐人。

被告李建良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E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其与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E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2016年6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建良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E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4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水县星村镇林泉东村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杜明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杜明增、蒋立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6]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明增承担次要责任,蒋立玲不承担责任。原告杜明增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959.31元。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另记载休息一周。原告另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告杜明增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泗水县星村镇林泉西村012号。泗水县济河办兴鑫酒水经销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其2016年3月工资3800元,4月份工资4100元,5月份工资4150元。其于2016年6月2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住院,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提供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明细表,证实其该三月平均工资为4016.67元。原告另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佐证。原告杜明增主张住院期间由杜阔及蒋旭在医院陪护。蒋旭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山东省泗水县星村镇林泉西村535号。泗水县济河办兴鑫酒水经销处出具证明证实,杜阔系其单位职工,因杜明增请假在医院陪护,请假期间工资扣发。原告提供其2016年3月、4���、5月工资表证实其该三月平均工资为4913.33元。原告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佐证。2016年7月26日,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原告杜明增电动三轮车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20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杜明增另主张施救费200元。原告蒋立玲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030.09元。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另记载休息一周。原告另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告蒋立玲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泗水县星村镇林泉西村012号。原告蒋立玲主张住院期间由崔巧巧及杜聪在医院陪护。杜聪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山东省泗水县星村镇林泉西村110号。泗水县济河办兴鑫酒水经销处出���证明证实,崔巧巧系其单位职工,因杜明增请假在医院陪护,请假期间工资扣发。原告提供其2016年3月、4月、5月工资表证实其该三月平均工资为3856.67元。原告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良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杜明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杜明增、蒋立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明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原因、以过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良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杜明增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杜明增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959.31元;2、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5.42元计算,住院18天,休息一周,误工25天,共计88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8天,计款540元;4、护理费,一人陪护,按护工人员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陪护18天,计款1080元;5、车损:2060元;6、施救费:2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酌情支持180元。以上共计10904.81元。原告蒋立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030.09元;2、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5.42元计算,住院18天,休息一周,误工25天,共计88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8天,计款540元;4、护理费,一人陪护,按护工人员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陪护18天,计款10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酌情支持180元。以上共计10715.59元。原告杜明增、蒋立玲的损失共计2162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771元;3、护理费2160元;4、车损2000元;5、交通费360元。以上共计16291元。余款532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4262.52元。以上两项共计20553.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明增、蒋立玲损失2055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明增、蒋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杜明增、蒋立玲负担366元,由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柏翘

人民陪审员  王成功

人民陪审员  贺长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房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