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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5民初1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与黄先红、熊汉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黄先红,熊汉国,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5民初1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代表人:李文卫,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先红。

被告:熊汉国。

被告: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才。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铁山支行)与被告黄先红、被告熊汉国、被告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先红、被告熊汉国、被告同福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铁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先红、熊汉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106.89元;2、被告黄先红、熊汉国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拖欠的利息2760.67元,本金的罚息79.32元,利息的罚息40.43元,后期罚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黄先红、熊汉国支付律师代理费9729元;4、原告对预告登记在被告熊汉国名下的位于大冶市保安镇樊湖大道特×号金港新城××栋×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同福房地产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黄先红、熊汉国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1000元用于支付大冶市保安镇樊湖大道特×号金港新城××栋1单元××××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同福房地产账户。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年利率为5.94%,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7月28日,被告同福房地产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黄先红、熊汉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指定的同福房地产账户划入191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黄先红、熊汉国向原告偿还部分本息2351.95元,其中本金1264.64元、利息1075.91元、本金的罚息8.40元、利息的罚息3元。截至2017年2月2日,被告黄先红、熊汉国累计逾期未还本息和罚息共计7996.05元,其中本金5115.63元、利息2760.67元,本金的罚息79.32元、利息的罚息40.43元。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将已发放的贷款立即收回,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黄先红、熊汉国、同福房地产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先红、熊汉国于199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3日,被告黄先红、熊汉国与原告中行铁山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先红、熊汉国向原告中行铁山支行借款191000元用于支付大冶市保安镇樊湖大道特×号金港新城××栋×单元××××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年利率为5.94%,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当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周期共计120期,每月2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就逾期部份,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份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等条款。2015年7月30日,被告熊汉国所有的大冶市保安镇樊湖大道特×号金港新城××栋1单元××××号房屋在大冶房屋产权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给原告中行铁山支行登记手续。2015年7月28日,被告同福房地产向原告中行铁山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熊汉国向原告中行铁山支行的借款191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7月31日,被告熊汉国向原告中行铁山支行出具191000元借据,并授权原告中行铁山支行将借款付至被告同福房地产账户上,同日,原告中行铁山支行将191000元放款至被告同福房地产账户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黄先红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向原告中行铁山支行还款,从2016年10月2日开始逾期,2016年12月31日还了部份款项,截至2017年2月2日,被告黄先红、熊汉国累计逾期未还本息和罚息共计7996.05元,其中本金5115.63元、利息2760.67元,本金的罚息79.32元、利息的罚息40.43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中行铁山支行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案由原告中行铁山支行委托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所向原告中行铁山支行收取律师代理费9729元。以上事实,原告中行铁山支行举出了被告黄先红、熊汉国结婚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放款凭证、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贷款已还和未还记录、《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黄先红、熊汉国之间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黄先红、熊汉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黄先红、熊汉国自2016年10月2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还款,至2017年2月2日拖欠原告中行铁山支行本金5115.63元、利息2760.67元,本金的罚息79.32元、利息的罚息40.43元,逾期4期。根据该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先红、熊汉国偿还所欠的全部本息、罚息及提前收回借款。又因被告黄先红、熊汉国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729元,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黄先红、熊汉国支付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黄先红、熊汉国偿付本金172106.89元(包括到期本金5115.63元),利息2760.67元,本金的罚息79.32元,利息的罚息40.43元,律师代理费9729元及后期罚息从2017年2月3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被告黄先红、熊汉国已将其购买的位于大冶市保安镇樊湖大道特×号金港新城××栋×单元××××号房屋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2)项、第(9)项、第(11)项约定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还款进行清偿,即可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同福房地产向原告中行铁山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熊汉国向原告中行铁山支行的借款191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故原告主张被告同福房地产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先红、熊汉国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截止至2017年2月2日借款本金172106.89元(含到期本金及未到期本金),利息2760.67元,本金的罚息79.32元,利息的罚息40.43元,律师代理费9729元及后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对被告黄先红、熊汉国抵押的位于大冶市保安镇樊湖大道特×号金港新城××栋×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黄先红、熊汉国、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已预交,被告黄先红、熊汉国、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沿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