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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民初15号

谢清德与桂林丹桂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谢清德,桂林丹桂大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15号

原告:谢清德,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住广西永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付生,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桂林丹桂大酒店,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凌云,该酒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魁,该公司总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峻,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清德与被告桂林丹桂大酒店(以下简称丹桂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清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付生,被告丹桂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魁、郭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清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50元;

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03年8月-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在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书由被告保管。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代扣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但没有依法缴纳2009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2016年3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但没有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发生纠纷,协商无果。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金。2016年12月22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1289号仲裁裁决,支持原告补缴2009年1月2016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请求,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因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没有事实证据。仲裁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丹桂酒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于2005年6月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服务员,合同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其后,每年续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2月因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被告向原告下发《合同期满人员自我鉴定表》,原告本人明确表示不续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及其他离职手续,将其档案资料移送社保经办机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是原告自己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告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03年8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客房部PA工作。2005年6月1日开始,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九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一份《期满人员自我鉴定表》用以征询原告合同到期后的去留意见,原告在该表格中“不签合同”一格进行签字确认。庭审时,原告表示没有向被告表达过不愿续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及双方协商续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没有说过会降低待遇或调整岗位。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3月31日。原告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398元/月。另查明,2016年9月,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250元;2、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6年11月22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1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生效15日内,按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金额,为原告全额缴纳2009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2、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期满人员自我鉴定表》上签名确认不续签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向被告表示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理由,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表示续订劳动合同会降低待遇或调整岗位;故原告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清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谢清德已预交),由原告谢清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乐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兰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