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初字第4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陶驿路C段070-1号。负责人韩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胜清,男,该支行员工,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李宜省,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孔令浩,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蔡辉,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戚瑞品,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孔令浩,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蔡辉,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张振亭,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孔令浩,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蔡辉,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张亭果,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孔令浩,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蔡辉,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定陶支行”)与被告李宜省、戚瑞品、张振亭、张亭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胜清与被告李宜省、张振亭、张亭果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浩、蔡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定陶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与借款人李宜省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张亭果、张振亭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有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了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及担保人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相应利息。
被告李宜省、戚瑞品、张振亭、张亭果辩称:该笔借款被原告工作人员闫兆东骗取并使用,应当由闫兆东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具有过错,闫兆东取得涉案款项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原告副行长冯行长称闫兆东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因其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行定陶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合法注册登记组织。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宜省已领款。4、被告李宜省、戚瑞品、张振亭、张亭果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李宜省和被告戚瑞品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宜省、戚瑞品、张振亭、张亭果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宜省为建大棚于2012年6月2日和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30000元,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振亭、张亭果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宜省与被告戚瑞品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宜省与原告农行定陶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宜省,被告李宜省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宜省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宜省借款用于建大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宜省与戚瑞品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振亭、张亭果为被告李宜省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宜省、戚瑞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要求被告张振亭、张亭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借款被原告工作人员闫兆东骗取并使用,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由闫兆东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亭果、张振亭、李宜省虽申请法院调取闫兆东在定陶县公安局供述材料,但经查询闫兆东已结案刑事卷宗,其中闫兆东刑事犯罪未涉及本案借款,本院对被告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宜省、戚瑞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确定,罚息从2013年6月1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振亭、张亭果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宜省、戚瑞品、张振亭、张亭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献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