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霍俊锋,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颍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5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俊锋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7)豫112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霍俊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霍俊锋趁被害人王某2家中无人之际,进入王某2家中盗走现金3000余元、金首饰9件(其中生肖兔转运珠以1196元的价格网上购买)、观音吊坠一枚、钻戒两枚(“金750钻戒”以2970元的价格购买、Pt950钻戒以2640元的价格购买)盗走。经鉴定,其中被盗的金手链、金戒指等6件金首饰共价值13444元。经DNA比对,被害人家中发现的一把螺丝刀柄上提取到的脱落细胞系霍俊锋所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霍俊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对霍俊锋进行采血和采集指纹,及其曾进入临颍县颍青东路实验小学看人打牌并租房子。2、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窃的情况。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某2的母亲,其叙述所被盗的物品情况,并提交了相关发票手续。4、证人王某1、马某证言,证实了霍俊锋曾在马蕾所租的案发现场附近的房子中住过。5、被盗财物购买票据,证实了被盗财物的价值。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王某2家中被盗的金首饰合计价值13444元,2017年4月6日告知被害人家属韩某,同日告知被告人霍俊锋。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在现场厨房窗户内扇窗框上、在走道南侧卧室门口沙发上螺丝刀把上各提取疑似脱落细胞1个。8、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被害人楼房外部、厨房情况。9、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螺丝刀柄上脱落细胞为霍俊锋所留。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霍俊锋抓获归案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霍俊锋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的情况。12、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7)豫112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霍俊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霍俊锋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23250元。霍俊锋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霍俊锋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霍俊锋被抓获前,公安机关根据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及时在案发现场提取了疑似脱落细胞,后经DNA比对锁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尽管其没有如实供实犯罪事实,但本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俊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价值2325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 明
审判员 刘 怡
审判员 贺 广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