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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3520号

柯巍锋与郑龙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柯巍锋,郑龙国,南靖县龙山利达加油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520号

原告:柯巍锋,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彩月,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龙国,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第三人:南靖县龙山利达加油站,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龙山东盘国道319线110公里2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X11791178M。

负责人:郑龙国,职务不详。

原告柯巍锋与被告郑龙国、第三人南靖县龙山利达加油站(以下简称“龙山加油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巍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真、游彩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龙国、第三人龙山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巍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巍锋、郑龙国告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于郑龙国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2.判令郑龙国立即返还柯巍锋投资款132182元;3.判令郑龙国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为219422元(以投资款132182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郑龙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由柯巍锋隐名出资,郑龙国显名作为名义股东参与投资南靖县龙山利达加油站。协议书约定:1.以郑龙国的名义出资132182.5元,占龙山加油站总股金10%。该资金全部由柯巍锋实际出资,在本协议签订时,由柯巍锋交付给郑龙国;2.郑龙国应将柯巍锋出资款用于投资龙山加油站,并保证郑龙国能占龙山加油站的总股金的10%;3.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分配方式:郑龙国从龙山加油站获取的股金收益先用于支付柯巍锋的投资款,在付清柯巍锋投资款后,由原、被告平分;4.若龙山加油站转让、出租或被征用,郑龙国按股金比例获取的转让金、租金和征用补偿款先用于支付柯巍锋的投资款,在付清柯巍锋投资款后,由原、被告平分;5、郑龙国违反本协议或者因被告过错导致柯巍锋股东权益无法实现的,柯巍锋除有权要求郑龙国返还投资款、解除本协议外,并有权要求郑龙国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如下方式计算:按郑龙国收到柯巍锋投资款之日起至郑龙国付清违约金止,以柯巍锋投资总额按月息5%计算违约金(即132182.5元*5%*月数);6.本协议的一切纠纷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当日,柯巍锋通过气亲戚陈惠娟向郑龙国转账支付全部投资款132182元,但郑龙国从龙山加油站获取的股金收益却从未按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柯巍锋,近几年郑龙国将该加油站出租给其他公司所获得的租金,也从未支付给柯巍锋,郑龙国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的违约,现柯巍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郑龙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承认柯巍锋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1.柯巍锋诉求违约金及利率没有法律依据;2.郑龙国确实无力偿还,待有朝一日,一定本息全部偿还。龙山加油站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郑龙国承认柯巍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柯巍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柯巍锋主张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自郑龙国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方式:甲方从龙山加油站获取的股金收益先用于支付乙方的投资款,在付清乙方投资款后,由甲乙双方平分。”第五条约定:“若龙山加油站转让、出租或被征用,甲方按股金比例获取的转让金、租金和征用款先用于支付乙方的投资款,在付清乙方投资款后由甲乙双方平分。”第七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或者因甲方过错导致乙方股东权益无法实现的,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返还投资款、解除本协议外,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如下方式计算:按甲方收到乙方投资款之日起至甲方付清违约金止,以乙方投资总额按月息5%计算违约金。”郑龙国未将龙山加油站收益支付给柯巍锋,柯巍锋的股东权益无法实现,柯巍锋据此主张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并返还投资款13218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投资协议书》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柯巍锋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为郑国龙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即2017年2月10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柯巍锋尚主张郑龙国支付违约金(以投资款132182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郑龙国违反协议或者因郑龙国的过错导致柯巍锋的股东权益无法实现的,柯巍锋有权要求郑龙国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柯巍锋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2%,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柯巍锋要求郑龙国支付支付违约金(以投资款132182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龙国关于该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龙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第三人龙山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柯巍锋与被告郑龙国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于2017年2月10日起解除。

二、被告郑龙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巍锋投资款132182元。

三、被告郑龙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巍锋违约金(以132182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09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74元,保全费2278元,由被告郑龙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芳芳

代理

审判员  杨超岚

人民陪审员  林志任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达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