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91行初214号

葛高印与靖江市环境保护局、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高印,靖江市环境保护局,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江苏三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91行初214号原告葛高印,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3777-2,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康兴六组。法定代表人朱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群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向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000144166486,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永晖路18号。法定代表人钱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三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03992982E,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上六圩港西侧。法定代表人严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圣祥,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葛高印因认为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靖江市环保局)未履行对第三人江苏三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环境污染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且对被告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泰州市环保局)所作的[2016]泰行复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高印,被告靖江市环保局的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张群峰、委托代理人范向阳,被告泰州市环保局出庭负责人童宁、委托代理人张文灿,第三人三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高印诉称,第三人三江公司原本在靖江市区,因严重恶劣环境污染影响周边群众的正常生活,现迁址到原告住所地附近,因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和保证达标工作未能做到,导致距离较近的十多户村民遭受侵害,为此原告多次向泰州市、江苏省、中央环保部进行信访,至今未能解决。2016年8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泰州市环保局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认定的事实,第三人的污染事实包括噪声、粉尘、污水排放,两被告对第三人进行检测时,第三人根本没有生产,被告没有切实履行查处职责,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靖江市环保局没有切实履行对第三人排放污染物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相应的职责,同时请求撤销被告泰州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葛高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靖江市环保局作出的《关于葛高印等人投诉江苏三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事项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2.泰州市环保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3.拍摄于2016年8月14日的照片12张、拍摄于2016年7月22日的照片8张、未载明拍摄时间的照片19张、拍摄时间显示为2011年的照片8张。

被告靖江市环保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不能因为实际合法的结果与原告所认为的期望值不一致,就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答辩人没有作为;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被告在2015年就已经就三江公司的排放问题进行了检查、监测和处理,第三人亦针对被告的处理意见,进行了治理并提供了相关的材料,治理后经监测已经符合国家排放标准;2016年3月10日和3月16日在接到被告泰州市环保局的转办单后,被告及时组织三中队于2016年3月16日对三江公司被原告举报的污染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2016年3月28日,靖江市环境监测站对三江公司粉尘、噪声(昼夜)进行监测,并出具靖环监(纠)字第(018)号监测报告,监测报告显示三江公司厂东南界外、厂西偏北界外、厂西北界外、厂北偏西界外颗粒物分别为:0.320mg/m3、0.440mg/m3、0.440mg/m3、0.460mg/m3;公司北界外1米噪声为61分贝(昼间)、54.5分贝(夜间),分别达到《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04)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排放要求。同时,被告要求三江公司对商品混凝土生产区域原设置的明渠进行清淤,并增设了足够容量集水回用池1座,防止废水外排。2016年4月25日,被告作出答复函并送达原告。综上,被告已经对原告信访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靖江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信访以及环保部、省环保厅、泰州市环保局转发函件材料,包括1.2016年3月2日环保部环信告字(2016)3号《关于来信事项的告知》、《环境保护部来信来访转送单》;2.原告2016年1月18日《关于江苏靖江市三江水泥厂环境污染的强烈申诉书》(以下简称申诉书);3.东兴镇上六村部分村民2016年1月12日《报告》;4.2015年12月26日靖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办理(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及位置图;5.2015年11月6日东兴镇人民政府东信复字(2015)6号《关于葛高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信访的情况以及转至被告处处理的情况。证据二、1.泰州市环保局2016年3月10日、3月16日信访转办单;2.靖江市环保局2016年3月10日来信来访来电受理批办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的事实。证据三、1.2016年3月16日《靖江市环境监察大队现场检查(勘察)记录》;2.2016年3月21日环保信访结案单;3.2016年3月28日《靖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表》;4.2016年3月28日靖江市环保局《关于群众反映三江公司粉尘、废水、噪声污染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四、1.2016年4月25日,被告靖江市环保局作出的答复函;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履行职责后,对原告作出了答复。证据五、2015年9月10日靖江市环保局靖环(2015)48号《关于对三江公司噪声污染限期治理的决定》,证明根据群众举报,被告在2015年9月就对三江公司的噪声进行过处理。证据六、三江公司提供给被告治理噪声和污染的有关材料,包括1.营业执照;2.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苏环表复(2007)16号批复;3.靖江市环境保护局靖环建验(2013)028号环保验收意见;4.噪声治理整改方案;5.三江公司与靖江易泓公司的协议;6.照片;7.靖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项目名称为废气、噪声;8.噪声治理的总结报告;9.沉淀池施工协议;10.照片;11.《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上述证据证明三江公司在被告的检查和监督下,对污染进行了治理,并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

被告泰州市环保局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是简称,应予更正;被告认为靖江市环保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州市环保局为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4月25日靖江市环境保护局的答复函;2.2016年5月18日原告提交的《强烈的抗议和复议申请书》;3.2016年5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4.2016年6月8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5.2016年6月16日靖江市环保局行政复议答辩状;6.2016年8月3日行政复议决定;7.2016年8月5日邮寄行政复议决定的EMS快递单。第三人三江公司陈述,在靖江市环保局对第三人的噪声、污水、粉尘的污染问题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第三人已经按照方案的要求进行了治理,现第三人生产过程中噪声、粉尘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原告所诉的污水排放问题,我公司新建的集水池沉淀后的水进行循环利用,做到了零排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靖江市环保局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监测结果不认可,对被告泰州市环保局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靖江市环保局对原告提交的拍摄时间显示为2016年7月22日和8月14日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与案件无关,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照片,其中19张打印照片未显示污水排放、粉尘的情况,而8张小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是2011年,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泰州市环保局同意靖江市环保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同意被告靖江市环保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说明8张小照片中2张照片显示有排水管,但并非第三人三江公司的排水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拍摄时间显示为2016年7月22日和8月14日及补充提交的19张打印照片,客观真实,但不能反映出原告主张第三人生产过程中粉尘、噪声、污水排放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补充提交的8张小照片所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1年1月,而原告庭审陈述真实的拍摄时间是在2016年5月份,结合照片反映的植物生长情况(栽种油菜、应为冬季)来看与原告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本院亦无法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靖江市环境监测站对第三人的粉尘、噪声监测过程中未通知原告参与,且监测方法不科学,

本院认为原告参与监测程序并无法律明确的规定,即使监测程序存在瑕疵、在原告未能提交足够反证的情况下,不影响本院对靖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的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三江公司位于靖江市东兴镇上六村,“异地新建21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及72万M3/年商品混凝土技术改造项目”于2007年1月23日通过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审批同意建设,一期“14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及72万M3/年商品混凝土技术改造项目”于2011年投入正式生产,2013年4月22日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三江公司项目环评及审批意见所设定的卫生防护距离为500米,项目审批前,所在乡镇承诺对该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的住户进行拆迁,2012年9月,东兴镇启动了三江公司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拆迁工作,第一批居民拆迁除9户没有搬离外,其他50多户均已搬迁安置结束,第二批卫生防护距离内的住户拆迁安置工作至今未启动。原告葛高印系居住在靖江市东兴镇上六村同盛庄的村民,住所位于三江公司卫生防护距离内。对第三人三江公司的污染问题,原告先后向多部门进行过投诉反映,靖江市东兴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陈述:“靖江市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1日对第三人三江公司的噪声及粉尘进行监测,根据监测报告,三江公司厂界粉尘监测合格,夜间厂界噪声超标……”。被告靖江市环保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第三人三江公司作出噪声限期治理的决定,治理时间限定为2015年12月30日之前;第三人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噪声治理整改方案,并组织施工;2015年12月16日,根据靖江市环境监测站废气及噪声监测报告,第三人高细磨机房1号排气筒排放的颗粒物、厂界外排放的颗粒物分别达到了《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和表3的标准,第三人三江公司东、南、西、北界昼夜噪声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3类区标准。2016年1月18日,原告及王礼福、常正荣、张天和向环境保护部邮寄申诉书,申诉事项为:第三人严重环境污染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未能依法切实处理解决。对第三人的污染事实描述部分包含了三个方面:1.关于粉尘,原告陈述第三人烟囱中冒出滚滚的黑烟,粉尘随风飞舞;2.噪声超标,原告认为第三人白天开小机,而夜间开大机、严重扰民;3.关于污水排放,原告认为第三人四个污水排放管道,日夜不停的向外排放,而且从没经过污水处理而直接排入长江,原告认为污水中必定含有盐、酸之类的化学物质。另原告反映第三人在处理环境污染的补偿问题上做事不公。2016年3月2日,环境保护部信访办公室向原告作出告知,同日将原告的申诉书转送江苏省环保厅,2016年3月14日,被告泰州市环保局收到江苏省环保厅的交办单,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信访转办单,责成被告靖江市环保局处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前书面报告处理情况。另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12××9电话投诉第三人三江公司的环境污染情况,泰州市环保局一并作出转办,由被告靖江市环保局承办。2016年3月10日,靖江市环保局对泰州市环保局于2016年3月9日电话投诉情况进行处理,指令其下属的三中队进行调处;2016年3月16日,被告靖江市环保局在接到泰州市环保局收转的环境保护部转办单后,立即组织人员对第三人三江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16年3月16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检查时,企业正常生产;2.“异地新建21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及72万M3/年商品混凝土技术改造项目”于2007年1月23日通过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审批同意建设,一期“14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及72万M3/年商品混凝土技术改造项目”于2011年投入正式生产,2013年4月22日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3.水泥粉磨站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4.商品混凝土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及砼运输车辆冲洗水去向不明。现场监察意见为:1.严格按环评及审批意见执行,定期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2.企业立即对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官网进一步排查,防止清污、雨污分流管网分流不彻底;3.不得设置污水排放口;4.环境监察大队将申请对第三人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如有超标,将依法查处。2016年3月25日,靖江市环保局形成调查报告,载明:“一、基本情况三江公司位于靖江市东兴镇上六村……环保通过‘三同时’竣工验收。

二、调查情况2016年3月16日,现场检查时,企业正常生产。生产水泥设备有球磨机2台、提升机6台、胶带输送机3台、螺杆空压机2台、回转水泥包装机1台等,主要生产工艺:配料→球磨→选粉机→水泥成品库→包装→出厂”。球磨车间已配套气箱脉冲布袋除尘设施,球磨机所用冷却水循环使用不外排,胶带输送机上方进行了封闭;商品混凝土加工场所产生的废水及砼运输车辆冲洗水经明渠进入回用池。废水明渠有溢入雨水管迹象,雨水口有少量水排出;厂区内无燃煤锅炉,未发现产生烟尘的设备。2015年9月,企业夜间噪声超标,我局对该公司发出了限期治理决定。通过治理,监测报告显示第三人夜间噪声达到环评及审批意见要求。三江公司……。

三、处理意见针对上述调查情况,我局作出以下处理意见:1.要求企业严格按环评及审批意见执行……。”2016年3月28日,靖江市环境监测站对第三人厂东、南、西、北界外的颗粒物进行了监测,分别为0.320mg/m3、0.440mg/m3、0.440mg/m3、0.460mg/m3;公司北界外1米噪声为61分贝(昼间)、54.5分贝(夜间),分别达到《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要求。被告靖江市环保局于2016年3月28日根据调查报告及监测报告作出答复函,载明:“原告反映三江公司环境污染的问题来信我局已收,针对信中你们反映三江公司粉尘、噪声、废水环境污染事项,我局进行了调查,现将调处情况向你们书面函告:

一、粉尘控制该公司建设期间按环评要求在球磨车间配套气箱脉冲除尘器27套;对输送原料(颗粒状半成品熟料)胶带输送机上方进行了封闭;原料库→球磨机→成品库采用管道负压输送;水泥散装车辆入库装卸。2016年3月28日靖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厂东南界外、厂西偏北界外、厂西北界外、厂北偏西界外颗粒物分别为0.320mg/m3、0.440mg/m3、0.440mg/m3、0.460mg/m3,达到环保相关标准要求。

二、噪声防治2015年9月,该公司因夜间噪声超标,我局发出《限期治理决定书》,公司在限期内采取了(1)球磨车间北侧窗户整体封闭,车间南侧单玻窗户改为双层玻璃窗;(2)在收尘动力装置上方加设隔音罩。2016年3月28日监测报告显示,公司北界外1米噪声为:61dB(昼间)、54.5dB(夜间),达到了环保相关标准要求。

三、废水处理‘水泥粉磨机’项目所需冷却水循环利用,不外排;商品混凝土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砼运输车辆冲洗水及场地冲洗水经明渠流入沉淀收集池后用于生产。现场检查时发现因明渠砂浆淤积,未及时清理,有废水溢入雨水管道迹象,雨水口有水排出。为确保商品混凝土生产及冲洗过程中废水不外排,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要求该公司对商品混凝土生产区域原设置的明渠进行清淤,并增设足够容量集水回用池1座。目前,该公司新增设600立方米三级沉淀回用集水池已建成,由于工程要求,新增集水池将于2016年5月上旬投入使用”。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将答复函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上述答复函载明的答复意见,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泰州市环保局提出《强烈的抗议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6年5月27日提交补充材料,于2016年6月3日提交正式复议申请书。被告泰州市环保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靖江市环保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辩状》,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泰州市环保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靖江市环保局已经履行了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职责,且于行政复议申请前处理,故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2016年8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靖江市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在靖江市行政区划内,属被告靖江市环保局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范围,被告靖江市环保局应依法对第三人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靖江市环保局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有无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被告泰州市环保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粉尘、噪声排放问题被告靖江市环保局在2015年接到针对第三人噪声排放的投诉后即开展调查,并于2015年9月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第三人提出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后经靖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其噪声排放达到相关标准。2016年3月16日,被告靖江市环保局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和举报后,立即组织人员对第三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并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监察意见。针对原告举报的粉尘、噪声污染问题,靖江市环境监测站亦进行了监测,根据监测结果,第三人粉尘、噪声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016年3月28日,被告靖江市环保局依法作出答复函并送达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本院庭审查明事实,第三人并非被告重点监测对象,被告靖江市环保局对其粉尘、噪声排放的检查监督并无具体操作规程要求。原告庭审中主张第三人存在逃避监管的行为,但其在投诉时并未就该节事实提交任何证据,不足以使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发现并认定第三人存在逃避监管的行为,进而需采取区别于一般处理方式的特定监测措施;现被告靖江市环保局依据常规流程对第三人的粉尘、噪声排放进行监测并作出相应处理,应认定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查处职责。根据《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在法定60天内对环保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切实履行对第三人粉尘、噪声排放进行查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靖江市环保局针对原告所投诉粉尘、噪声排放问题所作处理行为合法,现原告对被告泰州市环保局的复议程序并无异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审查认为,被告泰州市环保局对涉及第三人粉尘、噪声部分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中该部分决定内容之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如原告案外发现第三人存在逃避监管之行为,可另行向被告靖江市环保局提交相关的线索和证据;被告靖江市环保局亦应根据第三人实际生产状况,决定是否采取特定的监测方法和启动特定的监测程序,以切实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污水排放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污水排放问题,其举报材料中载明“第三人将砼运输车辆及场地冲洗水未经处理而直接排入长江”,不论第三人的污水排放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该行为均不对原告的合法权利直接产生影响,其举报事项应认定为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个人无权就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泰州市环保局行政复议决定涉及第三人污水排放所作决定亦不具有可诉性,应一并予以驳回。但基于依法行政原则,被告靖江市环保局应积极行使法律职责与义务,对第三人污水排放进行加强监管,维护水环境安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葛高印要求确认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未切实履行对第三人江苏三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粉尘、噪声排放进行查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履行相应职责并撤销被告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6]泰行复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中针对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就粉尘、噪声排放处理行为所作复议决定内容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未切实履行对第三人江苏三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污水排放进行查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履行相应职责并撤销被告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6]泰行复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针对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就污水排放处理行为所作复议决定内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高印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10×××68;⑤行号:10XXXX4;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李剑峰

审 判 员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