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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4437号

余志炯与牟泉、杨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志炯,牟泉,杨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4437号原告余志炯,男,生于1981年9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被告牟泉,男,生于1986年1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杨溢,女,生于1987年7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户籍地利川市,住址。系被告牟泉之妻。

原告余志炯诉被告牟泉、杨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兴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泉、杨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志炯诉称:被告牟泉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10月16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60000元、90000元、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原告均已支付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50000元,下欠原告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牟泉、杨溢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泉、杨溢系夫妻关系。被告牟泉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10月16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60000元、90000元、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本金50000元,随后,原告催收余款无果,遂于2016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牟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余志炯主张被告牟泉向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牟泉亲笔书写的借条佐证,其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牟泉应当诚实守信,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杨溢、牟泉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原告诉称曾口头约定,但无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牟泉、杨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牟泉、杨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余志炯借款本金26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7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牟泉、杨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兴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瞿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