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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执109号

何开玉与王自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开玉,王自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22执109号

申请执行人:何开玉,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执行人:王自洪,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C。代表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何开玉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5580.81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现已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贺 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方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