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28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谋,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饶阳县,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宏谋饮酒后驾驶车牌照号为冀T×××××的出租车,在安平县城内沿汉王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由被害人耿某驾驶同向行驶的车牌照号为鲁B×××××的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剐蹭,后被告人王宏谋驾车逃逸,被害人耿某遂驾车追赶至第四实验小学附近处将被告人截停。经鉴定,被告人王宏谋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4.02mg/100ml,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王宏谋与被��人耿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耿某损失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宏谋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1657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耿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宏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宏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宏谋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收监之日起羁押二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博淳
审 判 员 吕西连
人民陪审员 刘洁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嘉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