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住福建省仙游县。2008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从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盈港大厦出发,沿中山东路由东往西行驶。1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中山东路与桥西岸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黄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照片、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鲍丙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