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434号原告冯晓燕,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秦有铁,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李刚,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孟范洪,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丁立志,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宝俊,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中县。
原告冯晓燕诉被告秦有铁、李刚、丁立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燕、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孟范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宝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有铁、丁立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8日8时,原告冯晓燕乘坐被告李刚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还有黄晓月、王迪、王春光)在304省道179km+700m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秦有铁驾驶辽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花费医疗费11,509.27元。此案经辽中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有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秦有铁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秦有铁,此车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李刚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丁立志,此车投保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09.27元,误工费9,900元(在沈阳立元鑫硕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做会计工作,月收入4500元),护理费9,950元(二级护理33天,雇人护理),伙食补助费7,6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42,959.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有铁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丁立志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刚辩称,其开的车车主是丁立志,其与丁立志是租车关系,不同意赔偿,因为没有明显故意和重大过失,只是司机,另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此车有保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方车辆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人员共五人受伤,五人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法院酌定划分比例,另原告在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66天,病历记载头面胸腰及右膝双小腿软组织挫伤,记载伤者于2016.7.8住院至2016.8.10改为3级护理,2016.8.10至出院2016.9.12医嘱没有任何治疗记录,在此期间有挂床重大嫌疑,在此期间的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7日内申请住院时长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关于误工费因工资超过3500元,需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以及出险前3个月至休息治疗结束的银行流水,误工时间只同意赔偿33天,标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护理费同误工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33天,每天5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和乘运人责任险(医疗费5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险种内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1万元。结合本事故多人受伤的情况,就其交强险医疗项应按当事人损失比例进行计算。同意阳光公司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与阳光保险公司一致。其中乘运人责任险医疗费项绝对免赔额3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如果启动该险种应扣除免赔,该险种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为被保险人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本案另一被告李刚所述其与被告丁立志之间系租赁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保险人丁立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该案不适用乘运人责任险。医疗费票据中医大一院的门诊费用1794元,没有病志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8时,在304省道179km+700m(辽中县满都户镇宁家村路口),被告李刚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乘黄晓月、王迪、王春光及原告冯晓燕)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秦有铁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车内载乘孙淑艳、陈洪梅、赵丽丽、孙淑元)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刚、秦有铁、黄晓月、王迪、王春光、孙淑艳、陈洪梅、赵丽丽、孙淑元及原告冯晓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并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其中二级护理33天,共花医疗费11,509.27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有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晓月、王迪、王春光、孙淑艳、陈洪梅、赵丽丽、孙淑元及原告冯晓燕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辽A#####车主为被告秦有铁,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辽A*****车主为被告丁立志,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和乘运人责任险(每人医疗费用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3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及明细、病历、出院通知书、护理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有铁、丁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刚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有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1,509.27元、误工费6,732元(102元×66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住院66天,每天支持100元)、护理费3,366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33天)、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8,707.27元。因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运人责任险且负主要责任,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共有五人受伤,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14.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732元、护理费3,36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94.64元(11,509.27+6,600-2,614.63)由被告秦有铁按照30%的比例赔偿4,648.39元(15,494.64×30%),另外70%部分即10,846.25元(15,494.64×70%),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846.25元扣除300元免赔额即546.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对免赔额300元,由被告李刚、丁立志赔偿。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不同意赔偿原告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12日住院期间相关费用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该案不适用乘运人责任险的相关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晓燕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14.6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晓燕误工费6,732元、护理费3,3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9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晓燕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晓燕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6.25元;
五、被告李刚、丁立志赔偿原告冯晓燕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元;
六、被告秦有铁赔偿原告冯晓燕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48.39元;
七、驳回原告冯晓燕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刚、丁立志承担175元,由被告秦有铁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红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