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张某甲,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址浙江省长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4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安康路142号服装厂,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甘某放置于该服装厂二楼车间内“兰草地”品牌童装40余件,价值人民币88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甘某损失人民币900元。2、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安康路140号服装厂,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放置于该服装厂一楼的三星手机1部、“皮衣哥”皮童装48件,价值人民币23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上述三星手机、童装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8月24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安康路136号服装厂,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梁某放置于该服装厂一楼的硬壳中华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上述香烟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民盛路176号服装厂,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该服装厂一楼的苹果平板电脑1台、天语手机1部、软盒长嘴利群香烟5包、软盒阳光利群香烟1包、“童衣界限”品牌童装40件及现金人民币5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86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上述苹果平板电脑、天语手机、香烟、童装并发还被害人。5、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民盛路170号服装厂,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常某2放置于该服装厂一楼等处的“小童星”品牌童装76件,价值人民币195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上述童装并发还被害人。6、2016年8月27日凌晨4时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钱塘江路178号服装厂,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放置于该服装厂一楼办公桌柜子及抽屉内现金40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计盗窃作案6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24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甘某、朱某、梁某、王某、常某2、赵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16]4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帽子一顶、手套一只、口罩六只、扳手三只、起子三把、尖头锥一把、老虎钳一把、摩擦片一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九十余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佳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