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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415号

李自霖与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自霖,曾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415号

原告:李自霖,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曾超,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李自霖与被告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超于2011年10月1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在2011年11月1日前全部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出具了借条,再次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偿还。因被告曾超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曾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曾超向原告李自霖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曾超于2015年1月14日在李自霖处借款30,00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前将其款汇给李自霖,欠款人:曾超,如超期按10%的利息结算。”该欠条系原、被告对2011年10月1日的欠条重新结转而形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曾超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李自霖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李自霖与被告曾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曾超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将所借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曾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自霖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成烨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