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4刑初8号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陕西省定边县城关镇北园子二队。201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9月8日被靖边县看守所刑满释放。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2016年10月2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靖边县北大街光明药店,趁店内只有被害人王某某一人时,持刀威胁王某某,将放在柜台上的950元抢走后逃离药店。2、2016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靖边县龙山路金华文体店,趁店内只有被害人梁某某一人时,持刀威胁被害人梁某某,后从抽屉抢走1100元钱逃离现场。3、2016年9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靖边县西新街母婴坊用品店,趁店内只有被害人刘某一人时,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从店内抽屉抢走500元后逃离现场。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某共抢劫三次,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人民币一百零八元,一张一百元、一张五元、三张一元;单刃折叠刀一把,刀把为米黄色,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甲、梁某某、刘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电子光盘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6年9月8日被靖边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对金华办公文体用品店的老板高某甲、母婴坊店的老板刘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被告人高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人民币一百零八元,一张一百元、一张五元、三张一元;单刃折叠刀一把,刀把为米黄色,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洲

审 判 员  周 虎

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