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83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1号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1号楼1-3层。
负责人:陈丹,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剑冬,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周俊燕,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沈剑冬、周俊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沈剑冬、周俊燕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101049.6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8日欠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3765.5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8000元;2、若被告沈剑冬、周俊燕未能偿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沈剑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6组团6幢904室房屋(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7年7月6日,被告沈剑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70091750100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从2007年7月6日起至2037年7月6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借款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从调整之日为下公历年的第一天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贷款由被告沈剑冬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6组团6幢904室房屋(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7月4日,被告周俊燕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其承诺对被告沈剑冬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07年7月6日向被告沈剑冬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1%。借款后,被告沈剑冬偿付借款本息共108期,每期等额金额6563.44元,已偿付借款本金为198950.39元,并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被告沈剑冬于2016年8月20日支付利息3822.28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沈剑冬尚欠借款本金1101049.61元、利息22732.74元、逾期利息301.97元、复利304.01元。另查明,被告沈剑冬、周俊燕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剑冬、周俊燕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101049.6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利息22732.74元、逾期利息301.97元、复利304.0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等额还款法确定的利息为准,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沈剑冬、周俊燕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沈剑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6组团6幢904室房屋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5元,减半收取7452.50元,由被告沈剑冬、周俊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锡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自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