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32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6年9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6年10月14日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孟某某,男,1964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4年10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6年10月14日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和被害人吴某在遂平县大里王村杨某1经营的“农家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张某某与吴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吴某辱骂张某某,孟某某从中劝阻,吴某又辱骂孟某某,后张某某、孟某某在饭店外面对吴某进行殴打,导致吴某左眶部软组织挫伤、左第5、6、1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但念起是亲戚关系,其原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和被害人吴某在遂平县大里王村杨某1经营的“农家饭店”吃饭饮酒期间,张某某与吴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吴某辱骂张某某,孟某某从中劝阻,吴某又辱骂孟某某,后张某某、孟某某对吴某进行殴打,致使吴某左眶部软组织挫伤、左第5、6、1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庭审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遂平县公安局拍摄的伤情照片二张。证实被害人吴某受伤的部位和伤情状况。2、书证(1)遂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实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2)遂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孟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情况。(3)遂平县公安局遂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故意伤害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4)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遂平县公安局绘制的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6)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孟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7)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9月8日在遂平县嵖岈山镇土山村土山将张某某抓获归案;于2016年9月9日在遂平县嵖岈山镇大里王村大里王将孟某某抓获归案。3、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饭店门前路上)的监控视频(刻制光盘一张)。证实案发时现场的状况。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因为吴某辱骂张某某和孟某某,张某某和孟某某先后都打了吴某,张某某是用拳朝吴某的眼部、脸部和身上等部位捶的,孟某某朝吴某的腰部跺了一脚,将吴某跺倒在地。(2)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晚上,其和张某某、孟某某、吴某一起在嵖岈山镇大里王村杨某1经营的饭店内吃饭喝酒,当晚其喝晕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情都不知道。第二天听他人议论说喝了酒之后孟某某和张某某打吴某了。(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在饭店门前路上,其看见孟某某朝吴某身上打了一拳后又朝吴某腰部跺了一脚,把吴某跺倒在地上,后来其在饭店西边路上看见张某某和吴某在撕扯着打,张某某将吴某推倒在地上。(4)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杨某1经营的饭店门前路上,看到因吴某辱骂孟某某,孟某某朝吴某身上打了一拳后又朝吴某身上跺了一脚,把吴某跺倒在地。(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22时许,其听见其家养猪场前面的水泥路上有吵骂的声音,就赶紧过去看看,看见张某某把吴某按倒在地上相互撕扯着打,其就赶紧上前将他俩拉开,然后将张某某劝回家,其看见吴某脸上有血,吴某还说他眼疼、肋骨疼,之后其又联系了同庄的两个人把吴某送到乡卫生院,到乡卫生院后,吴某吆喝着肋骨和眼睛疼的厉害,乡卫生院的医生就联系县城的医院,后来“120”急救车把吴某送县中医院了。(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5日晚上,其和孟某某、吴某、杜某1在一起喝酒期间,因其责怪吴某向孟某某要酒喝,吴某先后对其和孟某某进行辱骂,为此孟某某打了吴某一拳,并先后两次用脚将吴某跺倒在地。后来在其和吴某一起回家的路上,因吴某拿棍要夯其,其二人又撕扯着夺棍,后被杨某2拉开。辩称当晚其没有殴打吴某。(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5日晚上,其和张某某、吴某、杜某1在喝酒期间,因张某某责怪吴某让其回家继续拿白酒喝,吴某先后对张某某和其进行辱骂,其两次用脚将吴某跺倒在地,在此过程中,张某某也殴打了吴某。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孟某某的亲属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与庭审查明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孟某某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袁 毅
审 判 员 翟艳琦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