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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4005号

浙XX祥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倪建立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XX祥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倪建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005号

原告:浙XX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北路****号。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330400749045569R。

法定代表人:钱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中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锋,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富盛镇倪家溇村。组织机构代码:77937282-7。

法定代表人:倪建立。

被告:倪建立,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浙XX祥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平公司)、倪建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祥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华、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平公司、倪建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XX祥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诺平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9132683.36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148730元(按月利率1%,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诺平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78000元;3、判决被告倪建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诺平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绍兴县鼎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2014年6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与原告签订多份《产品定作合同》,向原告订购坯布及纱线,原告均按被告要求生产并及时供货,被告对原告所送的每批次货物均检验合格收货。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的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利率等;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倪建立为2014年6月份的价款承担两年的担保责任,包括律师代理费。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对账,明确被告尚结欠原告坯布价款8773366.52元,纱线款2359316.84元,合计11132683.36元。后,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价款,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仅支付200万元,尚结欠9132683.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调整为3万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向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诺平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信息。2、2014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诺平公司的《协议书》1份。3、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份(未载明签订时间)。4、2014年6月24日后原告与被告诺平公司坯布销售与收款情况表、纱线销售与收款情况表各1份,由被告诺平公司盖章确认。5、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做)合同》9份。6、《委托协议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7、原告自认在《协议书》签订后收受被告诺平公司的价款情况如下:7.12014年6月24日收受40万元;7.22014年8月21日收受30万元;7.32014年8月22日收受20万元;7.42014年9月11日收受50万元;7.52014年11月6日收受25万元;7.62014年11月17日收受5万元;7.72014年12月19日收受20万元;7.82015年1月16日收受20万元;7.92015年2月17日收受30万元。以上合计240万元,其中2014年7月22日后付款200万元。两被告未作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各证据证明的事实,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鼎立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协议书》一份的主要内容为:截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诺平公司结欠原告坯布及纱线价款合计2826119.85元(注:《协议书》文本上为“282.611.985元”,原告解释称为笔误,综合上下文及其他证据分析,本院认定该金额应为2826119.85元);被告诺平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40万元,于同年7月底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被告诺平公司未提完的在原告处的坯布和纱线,于2014年6月至7月提取,并约定坯布和纱线的单价,以及分期(分别在2014年9月、10月及11月底前)付款的时间;被告诺平公司承诺上述款项如不按期支付,均按欠款金额的“壹分利息”计付给原告;最后,被告诺平公司还承诺,如在2014年12月底前未付清原告全部款项,承担法律责任,等等。本院对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补充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两被告就鼎立公司向原告定作坯布和坯纱而签订的定作合同及2014年6月的协议,如违反合同,则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责任包括律师费。

本院认为,因诺平公司与鼎立公司系同一民事主体,诺平公司为鼎立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无意义,故依据该证据认定被告倪建立承诺就被告诺平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的事实。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记载,可以认定2014年6月至7月,被告诺平公司向原告提取了价值2262447.66元的纱线及价值6444115.85元的坯布;截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诺平公司累计结欠原告坯布价款8773366.52元,纱线价款2359316.84元。故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诺平公司结欠原告价款合计11132683.36元的事实。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定双方签订书面《产品定作(做)合同》的事实。6、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7、对原告自认的收受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原告提供的书证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成立,被告诺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价款9132683.36元(截至2014年7月22日尚欠价款11132683.36元,减去此后支付的价款200万元)。在2014年6月23日的《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诺平公司约定价款应于2014年7月底前、8月底前、9月15日前、10月底前、11月底前分期支付,又约定“如2014年12月底前未付清价款,被告诺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者的表述不同,因证明两被告违约时间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故应按有利于两被告的表述推断,即被告诺平公司应付清价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底,故被告诺平公司应自次日起依《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按“壹分利息”即月利率1%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在《补充协议书》中,被告倪建立承诺对上述《协议书》中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补充协议书》中,两被告明确承担的责任包含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该费用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XX祥纺织有限公司价款9132683.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13268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万元;

二、被告倪建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XX祥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56元,由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和倪建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XX祥纺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吴海峰

代理

审判员  朱苏妹

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月勤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