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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恢37号之一

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城信用社与陕西良祥工贸有限公司、陕西金凯德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城信用社,陕西良祥工贸有限公司,陕西金凯德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普丰商贸有限公司,翁孝松,王惠斌,冯长虹,王晓强,林芳国,邱绍彬,连琳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恢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城信用社。负责人田波。被执行人陕西良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孝松。被执行人陕西金凯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斌。被执行人陕西普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强。被执行人翁孝松,男。被执行人王惠斌,男。被执行人冯长虹,女。被执行人王晓强,男。被执行人林芳国,男。被执行人邱绍彬,男。被执行人连琳,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陕西良祥工贸有限公司、陕西金凯德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普丰商贸有限公司、翁孝松、王惠斌、冯长虹、王晓强、林芳国、邱绍彬、连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西雁证经字第777号公证书、(2015)西证执字第5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城信用社于向本院恢复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城信用社和被执行人翁孝松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2017)陕0113执恢37号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文丛达

代理

审判员  董 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