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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861号

沈阳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61号

原告:沈阳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29号28号2门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20952149B。

法定代表人:徐广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被告:程佳。

原告沈阳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交纳所欠物业费人民币3438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015元。共计人民币7453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沈河××阳光2000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专业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沈河××阳光2000小区业主提供专业的物业服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住宅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3064元(117.67㎡×0.8元/㎡月×30个月=3064元);车库26-2号楼36号库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374元(24.99㎡×0.5元/㎡月×30个月=374元);合计3438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015元。共计人民币745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程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上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3438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程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路东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